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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小玉与俞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玉,俞永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周小玉。被告:俞永均。原告周小玉为与被告俞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玉起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俞永均因购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28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小玉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4日到2015年1月4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8月4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4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归还。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永均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周小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永均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周小玉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4日银联商务签购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小玉通过光大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俞永均的事实。被告俞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周小玉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俞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小玉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周小玉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小玉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俞永均出具的借条已能证明其与原告周小玉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俞永均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照借条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周小玉要求被告俞永均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永均经原告周小玉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玉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俞永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