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洪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举。辩护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举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举及其辩护人翟晓玉、李英为、被害人王一×、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洪举以能给被害人穆××购买便宜房为名,先后三次骗取穆××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洪举以为被害人王一×弟弟王二×办理工作为名,先后四次共骗取被害人王一×人民币10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洪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洪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洪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洪举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洪举谎称其叫张少利,以可以通过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土地局工作的姐夫为被害人穆××在天津市天房美域小区购买便宜房为名,在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附近、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与昆明路交口骗取穆××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洪举谎称其叫张剑,以能给被害人王一×弟弟王二×办理去天津市北辰区水利局工作为名,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华润万家超市门前和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公寓1号楼4门304号,先后四次骗取王一×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洪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举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洪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洪举退赔被害人王一×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穆××人民币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