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怀旺与唐中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旺,唐中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马怀旺,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唐中昌,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马怀旺与被告唐中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中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旺诉称:原告从事柴油销售业务。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买柴油,价值16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马怀旺油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此据欠款人:唐中昌2013.2.8”。被告赊买柴油后拒不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讨款,但至今已近二年仍分文未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唐中昌向原告支付油款1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中昌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唐中昌欠原告油款168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中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唐中昌,被告唐中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唐中昌向原告赊购16800元的柴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怀旺油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此据。欠款人:唐中昌,2013.2.8”。现被告仍欠原告柴油款16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唐中昌尚欠原告柴油款16800元有被告唐中昌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中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中昌欠原告马怀旺柴油款16800元,限被告唐中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中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唐中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代理审判员 陈志银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