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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纪芳与郑术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纪芳,男,生于1948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术花,系郑纪芳之女。委托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术强,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纪芳因与被上诉人郑术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纪芳及其委托代理郑术花、魏明宏,被上诉人郑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纪芳与郑术强之父郑纪昌为同母异父兄弟,郑纪昌与郑纪芳之父为继父子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户,王兴文、李现芬夫妇与三个女儿郑纪秀、王邦莲、郑其花为芦山县xx乡xx村三合头组村民,作为同一户口家庭,承包该组小地名为“茶地头”的18亩林地,该林地登记在王兴文名下直到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郑纪秀、王邦莲、郑其花分别外嫁后,王兴文、李现芬夫妇共同生活。九十年代末期王兴文随郑纪芳生活,李现芬随郑术强之父郑纪昌生活,2007年王兴文亡故,2012年李现芬亡故。讼争林地曾转包他人,于2013年解除转包。2013年郑纪芳在讼争林地砍荒时双方发生争议,经乡、村、组、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郑术强在讼争林地砍荒栽种树苗约占案涉林地一半的面积,双方再次发生争议,经乡、村、组及相关组织、部门协调无果。2015年3月23日郑纪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林地虽登记在王兴文名下,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王兴文、李现芬一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承包人应为当时王兴文、李现芬夫妇及三个女儿郑纪秀、王邦莲、郑其花五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结合王兴文、李现芬现已亡故的事实,其对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继承;而郑纪秀、王邦莲的利益相关人、郑其花的利益相关人也明确表示对讼争林地的相应权利由郑纪芳与郑纪昌和平协商平均分配。故讼争林地由郑纪芳与郑纪昌共同或均等行使承包经营权与法律规定不悖,亦与林地实际状况不矛盾。郑术强在未与郑纪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为郑纪昌之子对讼争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虽然行为方式上有欠妥当,但其经营管理行为并未对讼争林地造成毁损,使讼争林地的价值减损,双方应本着和平协商的态度解决如何经营林地的问题。郑纪芳诉称1983年王兴文、李现芬、郑纪昌、郑纪芳、郑纪秀、王邦莲、郑其花七人曾达成分家协议,讼争林地由郑纪芳承包经营,其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郑纪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纪芳负担。宣判后,郑纪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廖方志、郑纪秀的证言、2012年7月24日乡村组出具的证明及(2012)芦山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讼争林地由郑纪芳承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死亡的,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故王兴文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应由在同一户籍的郑纪芳继续承包经营;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郑术强阻止郑纪芳管理讼争林地并在该林地强行栽种树木,依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郑术强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另若双方对讼争林地有争议,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郑术强应停止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并恢复原状。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郑纪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芦山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2、改判郑术强停止耕种芦山县xx乡xx村xxx组小地名为“茶地头”的20亩林地的行为,并恢复原状将讼争林地返还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术强承担。被上诉人郑术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纪芳提交“笔记本记账”六页,拟证明郑纪芳向高开清主张讼争林地权利时,曾支出过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诉人郑纪芳申请证人姚建国、廖方志出庭作证,姚建国出庭作证证实,姚建国于1986年与郑其花结婚,讼争林地在分家时约定,谁赡养老人谁继承其名下林地的事实。廖方志出庭作证证实,廖方志于1983年与王邦莲结婚,王邦莲已去世六年,当时王邦莲一家早已经分家。2015年3月,廖方志、郑纪秀、姚建国共同商量过谁赡养老人谁继承其名下的林地,当时郑纪芳和郑纪昌均没有参加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术强质证认为,对“笔记本记账”六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郑纪芳与高开清因其它承包林地发生争议并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对讼争林地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姚建国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陈述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对廖方志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书写的“证明”与姚建国书写的“证明”相似,其陈述的内容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且与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郑纪芳提交的“笔记本记账”六页以及证人姚建国、廖方志出庭作证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郑纪芳提交的“笔记本记账”六页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姚建国、廖方志出庭作证的陈述,由于姚建国与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陈述“对原被告争议的茶地头的林地不清楚”相矛盾,不能达到郑纪芳拟证明案涉林地在分家时约定,谁赡养老人谁继承其名下林地的证明目的;对于廖方志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陈述,结合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陈述“林地是两个老人约定的,我不清楚”,不能达到郑纪芳拟证明案涉林地在分家时约定,谁赡养老人谁继承其名下林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术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郑纪芳与郑术强之父郑纪昌为同母异父兄弟,李现芬系郑纪芳和郑纪昌的母亲,郑纪昌与郑纪芳之父王兴文系继父子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户,王兴文、李现芬夫妇与三个女儿郑纪秀、王邦莲、郑其花为芦山县xx乡xx村xxx组村民,作为同一户口家庭,承包该组小地名为“茶地头”的20亩林地,该林地登记在王兴文名下。王兴文、李现芬、王邦莲均已亡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本案讼争林地虽登记在王兴文名下,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王兴文、李现芬一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当时的家庭成员为王兴文、李现芬夫妇及三个女儿郑纪秀、王邦莲、郑其花五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现王兴文、李现芬、王邦莲已亡故,其王兴文、李现芬、王邦莲的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郑纪芳、郑纪昌、郑纪秀、郑其花、王邦莲的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郑其花的丈夫姚建国、王邦莲的丈夫廖方志、郑纪秀在原审庭审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陈述放弃讼争林地的权利,但因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讼争林地的权利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郑纪芳作为权利人之一主张郑术强停止耕种芦山县xx乡xx村xxx组小地名为“茶地头”的20亩林地的行为,将该林地恢复原状,并将该林地返还郑纪芳,可能会损害郑纪昌、郑纪秀、郑其花、王邦莲的继承人对该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郑术强在案涉林地上栽种树苗的经营管理行为,并未对讼争林地造成实际价值的减损,故本院对上诉人郑纪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本案诉争林地的实际的权利人确定并作出权利处分后可以另案主张。对于郑术强在该讼争林地上栽种的树苗,应当保持现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纪芳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