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横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成才与王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才,王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周成才。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云。委托代理人吴江、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才诉被告王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被告王多云的委托代理人梅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才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借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70000元,现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多云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为7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只能提供50000元借条,且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后被告归还了本金43000元,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请,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多云因资金需要曾向原告周成才借款,并于2009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周成才现金伍万元整,用做购房用”。现原告周成才认为除上述借款外,被告王多云另于2009年9月11日向其借款现金50000元但未出具书面借条,现被告王多云尚有7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周成才为追要借款与被告王多云发生争执,被告王多云随即报警,常州市武进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其中被告王多云陈述:“我是2009年通过一个叫余伟的老乡认识周成才的,当时因为一些事情,他通过余伟借出了10万元钱,后来还得还剩7万,我打了个借条给周成才,上面写着我欠他5万元钱,其实是还有7万元的,最近几年我过得不怎么样,一直还没还,今天下午3点多钟,周成才打我电话,喊我到横林街上佳缘宾馆来的……之后周成才就问我还款计划,我们之间起了争执……有人非要我写下还款计划,我不肯,当时他们要我年底还3万5,我说我年底前还不出去的话,我就把剑湖那里开的小饭店抵给他,7万元绰绰有余了,他们不肯……”。又查明,被告王多云于2010年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周成才归还20000元、13000元,并于2013年9月归还10000元,共计43000元,但原告周成才未出具书面收款收据,原告周成才认为上述43000元均系归还未出具借条的50000元借款,故其在被告王多云归还款项时亦未出具收款手续,且其中13000元系被告王多云所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多云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仅向原告周成才借款50000元(即案涉2009年9月1日借条所载款项),430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审理中,被告王多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成才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对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及被告尚欠借款数额,原告虽仅能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其在庭审中对双方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的陈述,同时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进行了说明,亦明确表示其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未归还,该陈述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所作出,亦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已归还43000元本金,其与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巨大差异,且经本院通知被告本人亦未到庭就双方借款事实接受法院调查,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被告在2013年9月存在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原告亦向被告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成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王多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夏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