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小翠),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陈某1,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菊芳、人民陪审员吴龙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陈某1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2。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同,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五年前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一直不同意。从2010年元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音信全无,不知去向。从女儿上高中到现在,被告没有给女儿学费、生活费,对女儿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4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过了一年多,被告陈某1依然杳无音信,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庭作证证人陈某2证言:我是(原告)周某、(被告)陈某1的女儿。我父母的关系一直不好。大概从2007年开始,我父母就开始分居。2013年5月,我和父亲陈某1最后一次通电话后,我父亲至今杳无音信。三、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言:我与(原告)周某是小时候一起长大的,是发小。他们(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他们长期分居,分居长达七八年。被告陈某1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对出庭作证证人陈某2、吴某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陈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陈某1于1993年夏在大悟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陈某2现在湖北轻工学院读大学二年级。2014年1月,原告周某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9日,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周某无法与被告陈某1取得联系。2015年4月,原告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周某无法与被告陈某1取得联系,被告陈某1没有与原告周某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松华代理审判员 刘菊芳人民陪审员 吴龙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