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50分许,本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编人员吴某着城管制服和同事王某等人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89号查处无证摊贩时,发现李某甲骑着三轮车出售饮料。被害人吴某表明自己的身份之后,要求李某甲出示营业执照,因其无法出示,吴某要求李某甲下车配合处理,其表示拒绝,被害人吴某遂抓住三轮车把手不让其离开。后李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刘某赶至现场,辱骂被害人吴某,在得知吴某系城管执法人员后,欲强行将吴某的手从三轮车上拉开,后又用右拳打吴某的面部数下,致其鼻腔出血、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王某、陈某、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