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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茂成诉贵州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成,贵州铝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吴茂成,男,1969年9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铝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法定代表人冷正旭,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贵学,系该厂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吴茂成诉被告贵州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成,被告贵州铝厂之委托代理人夏贵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3月进入贵州铝厂工作,为电解铝厂员工。后贵州铝厂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26年,在职期间只参加过3次公休,并且没有享受过探亲假没有探望过父母,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薪酬24500元、未享受探亲假一次性赔偿25500元,合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未享受探亲假一次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双方2014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了补偿金,原告当时没有提出未休年休假的薪酬,现在主张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成于1988年3月进入贵州铝厂电解铝厂工作,后改制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工作期间中铝贵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贵州铝厂、中铝贵州分公司、吴茂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吴茂成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履行,中铝贵州分公司支付吴茂成一次性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未涉及未休年休假的薪酬和疗养补贴)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贵州铝厂承接中铝贵州分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3月31日,贵州铝厂、中铝贵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吴茂成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8.9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享受年休假和探亲假、是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和探亲假的薪酬。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薪酬等为申请理由首次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吴茂成劳动合同的通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筑人劳仲不字(2015)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者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及未享受探亲假的薪酬属于加班工资性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吴茂成已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贵州铝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就此终止了与贵州铝厂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原告吴茂成就应该知道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其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薪酬,应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而原告吴茂成迟至2015年7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2015年7月13日首次以贵州铝厂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申请仲裁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茂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