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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懿灏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懿灏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贸商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裙房第三层4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作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瑞,男,1987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懿灏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1558号A幢6层。法定代表人郭艳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贸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B座31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才,执行董事。上诉人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懿灏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懿灏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易贸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贸商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法官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瑞,重庆懿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雯雯,易贸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懿灏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签订编号为DT的借贷协议,约定重庆懿灏公司为易贸商通公司提供合计8630万元的有息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0%,贷款期限为自贷款汇出日开始的第7个月末,如易贸商通公司违约,需赔偿重庆懿灏公司贷款金额25%的违约金。同日,重庆懿灏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签订编号为DT的保证协议,约定为确保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借贷协议的履行,海南大唐公司对易贸商通公司借贷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贷协议生效日起至借贷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协议还约定,其独立于借贷协议,即使借贷协议全部或部分被确认无效,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有效。基于上述协议,重庆懿灏公司分四次支付8630万元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海南大唐公司仅代易贸商通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利息,易贸商通公司、海南大唐公司均未再履行任何清偿义务,故重庆懿灏公司起诉请求:1、易贸商通公司立即向重庆懿灏公司返还本金8630万元;2、易贸商通公司向重庆懿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600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8030万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海南大唐公司对易贸商通公司上述第1、2项返还义务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易贸商通公司、海南大唐公司负担。易贸商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海南大唐公司替易贸商通公司支付给重庆懿灏公司的110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8630万元中扣除,对于重庆懿灏公司其他主张无异议。海南大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无效。1、重庆懿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郭艳林与易贸商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舒欣为夫妻关系,但在海南大唐公司签署涉案保证协议时,两公司隐瞒了该事实。2、在郭艳林要求海南大唐公司签署保证协议时,并未向海南大唐公司出示过借贷协议,甚至从未将涉案保证协议交给海南大唐公司,郭艳林一直是口头上与海南大唐公司沟通融资合作进展,未留下任何书面文件。3、易贸商通公司未依据借贷协议中抵押条款的规定,将其名下所有财产抵押给重庆懿灏公司,但重庆懿灏公司仍然继续为易贸商通公司提供贷款。重庆懿灏公司不主动要求易贸商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不断催促海南大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要求海南大唐公司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4、易贸商通公司曾经于2013年7月9日将其持有的778万股椰岛股份以6.3元每股的价格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出售,该事实表明易贸商通公司有还款能力。而从易贸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看,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存在关联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海南大唐公司认为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海南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借贷协议无效。另,海南大唐公司曾要求易贸商通公司将其为履行保证协议而过户的海南大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酒店公司)100%股权返还给海南大唐公司,但易贸商通公司予以拒绝,意图侵占大唐酒店公司名下土地及其他财产。二、主合同借贷协议无效,担保合同即保证协议亦属无效,海南大唐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系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寻找第三方合作的名义,骗取第三方为其所谓“借贷”提供保证,而后通过故意不履行还款责任,骗取第三方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借贷协议、保证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重庆懿灏公司(甲方)与易贸商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DT的借贷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希望得到甲方的资金支持,甲方亦愿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该等资金支持;2、乙方愿意以自己名下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抵押。为此,各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贷款金额。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与条件,甲方同意直接或者通过关联公司向乙方提供合计本金为8630万元的有息贷款。乙方接受上述贷款。第二条贷款用途。乙方承诺将上述借款用于投资业务;乙方将上述贷款仅用于本条规定的用途,除非得到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贷款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否则视同违约。第三条提供贷款。甲方按照约定付款后,乙方应在收到款项后给甲方出具收款凭据。第四条贷款本息的计算方式。甲乙双方在此一致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之贷款为有息贷款,其年息按单利计算为30%。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第五条贷款期限。5.1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期限为自贷款汇出日开始的第7个月末。5.2乙方保证按期或提前偿还本金,如果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将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第六条抵押。6.1抵押标的物为乙方名下持有的全部资产。6.2双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10日内向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3借贷协议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抵押条款的履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抵押条款,使其与借贷协议的规定相一致。6.4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协议须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七条甲方声明与保证。7.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为甲方合法拥有的财产。第八条乙方声明与保证。8.1本协议一旦签署后,将对乙方构成合法、有效及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并可按照其条款对其强制执行;8.2乙方将遵守并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的保证、承诺、协议、陈述及条件,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8.3乙方确保自身及本协议项下之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未决的、已决的或者潜在的与乙方及抵押物有关的争议、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任何其他法律程序;8.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不定期了解,乙方同意并确保应甲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及协助。第十条税款、费用。甲方向乙方发放本项贷款时将向乙方收取1.25%的手续费。另,就签订和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税款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一条违约。11.1下列事项均被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未在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时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及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乙方违约,将赔偿甲方贷款金额25%的违约金。第十二条适用法律。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修改和终止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任何关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履行或终止的问题)均应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保密责任。协议各方承认及确定彼此就有关本协议而交换的任何口头或书面资料均属机密资料。各方应当对所有该等资料予以保密。第十五条其他。本协议一经各方签署立即生效,一式四份,两方各执两份,每份正本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另,该借贷协议中,贷款人重庆懿灏公司和借款人易贸商通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同一地址,即北京市宣武区香炉营头条2号院3号楼1单元802室。对此,重庆懿灏公司称其公司为外地企业,在合作初期出于对易贸商通公司的信任和方便工作的考虑,在易贸商通公司的建议下将联系地址写为同一地址。重庆懿灏公司(债权人)与海南大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T的保证协议,约定为确保易贸商通公司(债务人)与重庆懿灏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海南大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贷协议项下重庆懿灏公司所享有的包括借款本金863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规定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则保证人有义务直接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并赔偿债权人为追索前述费用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海南大唐公司切实履行保证义务,海南大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大唐酒店公司100%股权按照注册资本原值先行转让至债权人指定的受让方,以作为部分履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海南大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具有签订本协议及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义务的权力和权利,已就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取得了所有必要和适当的批准和授权。本协议一经签署,将对其构成合法、有效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并可按照本协议条款对其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未决的、已决的或者潜在的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保证责任的有关的争议、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不定期了解,保证人同意并确保在债权人需要时向债权人提供必要的资料及协助。本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即使主合同全部或部分被确认为无效,不影响本保证协议的有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任何关于本协议的成立、有效性、履行或终止的问题)均应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重庆懿灏公司称与借贷协议同一天签署,海南大唐公司表示不清楚签订时间。本案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海南大唐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唐酒店公司100%股权转让与易贸商通公司。重庆懿灏公司称该转让并未经过其同意,易贸商通公司亦不是其指定的接受大唐酒店公司股权的公司,海南大唐公司不同意将大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重庆懿灏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公司,但同意将股权过户给易贸商通公司以增强易贸商通公司的履约能力,故该股权转让与重庆懿灏公司无关,重庆懿灏公司仅依据保证协议要求海南大唐公司履行保证人责任;对此,易贸商通公司称该股权转让系基于履行其与海南大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有对价;海南大唐公司称股权转让就是基于保证协议的约定,但没有重庆懿灏公司指令易贸商通公司受让股权的证据材料。海南大唐公司陈述,因大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其已经向易贸商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1年3月9日,上海辰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日公司)、重庆懿灏公司向易贸商通公司发出委付函,载明辰日公司受重庆懿灏公司委托向易贸商通公司支付资金600万元,同时重庆懿灏公司对上述委付事宜盖章表示确认。2011年3月14日,辰日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易贸商通公司汇款16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货款,同时载有李玉才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经询问,易贸商通公司称该笔汇款业务是李玉才与辰日公司财务一同到银行办理,因银行要求联系人签字,才留下了李玉才的身份信息。至于另外1000万元款项,易贸商通公司称系其向辰日公司的借款。2011年4月15日,重庆懿灏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易贸商通公司支付2450万元,付款摘要载明为预付合作投资款;2011年4月19日,重庆懿灏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易贸商通公司支付3000万元,付款摘要载明为委托投资款;2011年4月20日,重庆懿灏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易贸商通公司支付2580万元,付款摘要载明为委托投资款。上述共计8030万元款项均汇入了易贸商通公司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东门支行账户。2011年4月20日,易贸商通公司向重庆懿灏公司盖章出具借款收据,称其确认分四次通过银行收到重庆懿灏公司支付的贷款总计8630万元,并重申保证将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及由此借款连带产生的借款利息余额。经询问,重庆懿灏公司称“预付合作投资款”“委托投资款”是财务记帐操作方式,无特别含义。根据易贸商通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和招商证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对帐单显示,易贸商通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东门支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4月8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0日转出600万元、2450万元、3000万元、2580万元至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凭证种类为“三方存管银转证/三方存管落地打印”,摘要为“银证转帐”;同日,易贸商通公司的招商证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帐单显示,上述款项存于交易账户内,截至2011年12月20日,交易账户内资金月仅为3279.28元,款项全部用于买入、卖出600238海南椰岛股票。2012年1月19日,海南大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北京德信荣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荣阳公司)支付1300万元,借记通知载明款项摘要为“往来款”;2012年2月8日,舒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海南大唐公司付款200万元,入账通知书附言载明款项系“借款给海南大唐款”。经询问,海南大唐公司称上述1300万元是郭艳林让海南大唐公司先借钱给郭艳林支付重庆懿灏公司部分利息,后由于海南大唐公司无账面资金支付税款,故要求易贸商通公司退回200万元,该200万元由易贸商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退回。重庆懿灏公司确认收到上述1100万元款项,但对于因何通过德信荣阳公司将钱款支付,重庆懿灏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易贸商通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德信荣阳公司借款给海南大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至于为何如此操作,其不清楚。2012年10月16日,海南大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广敏在海南大唐欠款明细上签字,并注明已确认。该明细载明:2012年5月31日,本金为8630万元,利息为18953450.49元,合计105253450.49元;2012年9月30日,本金105253450.49元,利息10525345.5元,合计115778795.99元。经询问,重庆懿灏公司称该欠款明细系向海南大唐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海南大唐公司则称原法定代表人唐广敏之所以在欠款明细上签字是因为郭艳林要求其签字,当时唐广敏并不清楚所签上述文件的性质。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863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是购买海南椰岛股票。另查,重庆懿灏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丰井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倪晓,2013年8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艳林。涉案借贷协议、保证协议签订时,易贸商通公司股东为舒欣、于静芝,法定代表人为舒欣,2013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玉才。郭艳林与舒欣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海南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广敏任易贸商通公司董事。经询问,海南大唐公司称,唐广敏因合作购买海南椰岛股票而成为易贸商通公司董事,但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同时由于海南大唐公司将大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易贸商通公司,为防止易贸商通公司不当处分股权损害其利益,故在易贸商通公司出任董事。此外,李玉才、舒欣均为德信荣阳公司股东,李玉才兼任公司董事长、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林、王健任公司董事,舒欣任公司监事。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与德信荣阳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易贸商通公司投资购买海南椰岛股票向重庆懿灏公司借款8630万元,并由海南大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引发的纠纷,由于贷款人重庆懿灏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本案借款实为企业间借贷,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涉案借贷协议及保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海南大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系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意在骗取海南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海南大唐公司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即重庆懿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郭艳林与易贸商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舒欣为夫妻,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系关联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不当然认定两公司交易系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郭艳林于2013年8月方担任重庆懿灏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直接认定涉案借贷协议系郭艳林、舒欣夫妻利用关联关系而进行的交易。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懿灏公司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易贸商通公司获得上述资金后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海南椰岛股票,并未挪作他用,海南大唐公司对于易贸商通公司上述购买股票的事实亦知情并认可,在此过程中,涉案款项均按约实际支出,并未见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具有串通损害海南大唐公司利益的行为。再次,海南大唐公司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易贸商通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并未因此被免除,即便海南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亦有权向债务人易贸商通公司追偿,海南大唐公司的利益并未因所谓“关联关系”而当然受到实际损害。综上,海南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协议系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对海南大唐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重庆懿灏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其向易贸商通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贷协议、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海南大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大唐酒店公司的100%股权转让至易贸商通公司,并提供大唐酒店公司股权争议案件的相关资料证明易贸商通公司意图侵占该公司股权,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系海南大唐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就该争议海南大唐公司已经向其他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海南大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亦不影响该院对借贷协议及保证协议效力的认定。本案重庆懿灏公司已依约支付8630万元借款,但易贸商通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海南大唐公司亦未依据保证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重庆懿灏公司起诉要求易贸商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海南大唐公司对易贸商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易贸商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万元款项,重庆懿灏公司主张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该款项系易贸商通公司依借贷协议约定支付的8630万元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本案借贷协议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且该1100万元作为贷款利息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故重庆懿灏公司该项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易贸商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优先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贸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懿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30万元;二、易贸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懿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600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8030万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海南大唐公司对易贸商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海南大唐公司承担其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易贸商通公司追偿。海南大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懿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承担。海南大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调取、核实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调取易贸商通公司关键账户即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东门支行开立的账户的信息。该账户是收取8630万元的主要账户,与本案需查明的借款、还款事实有密切联系。2、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易贸商通公司卖出股票的流向及收到资金的流向。3、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海南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海南大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1、重庆懿灏公司在要求海南大唐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时隐瞒了真实信息。2、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故意掏空易贸商通公司资产,以达到使海南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3、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否认事实,侵占海南大唐公司的履约保证财产。四、本案涉及的借贷协议及保证协议均应认定无效。重庆懿灏公司二审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海南大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有效证据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海南大唐公司不断申请调取证据的行为本意在于拖延审判时间,延迟履行担保责任。三、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海南大唐公司基于真实借贷目的达成连带担保责任下的借贷交易,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海南大唐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四、涉案借贷协议与保证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有效,易贸商通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易贸商通公司二审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海南大唐公司提出调取易贸商通公司的账户申请,决定权在法院,易贸商通公司的账户很清晰,没有任何的问题,但是提请法院注意,易贸商通公司的账户中除了涉案资金外,还有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请法庭保护易贸商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二、经了解,并没有海南大唐公司提出的易贸商通公司卖出股票给重庆懿灏公司一事。三、海南大唐公司提出的重庆懿灏公司和易贸商通公司联手故意掏空易贸商通公司的资产一事,是海南大唐公司自己的推测,没有任何的证据佐证。海南大唐公司于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据一、国舒扬名片,证明国舒扬即郭艳林,一直在隐瞒真实身份与海南大唐公司交往。证据二、易贸商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重庆懿灏公司和易贸商通公司在同一时间段聘请同一代理人,证明双方间存在关系。证据三、辰日公司、大唐酒店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记载:王健是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唐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21日由唐广敏变更为王健。证明重庆懿灏公司和易贸商通公司存在特殊关系。证据四、涉及海南椰岛股票的大宗交易信息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2013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明重庆懿灏公司和易贸商通公司存在关系。此后,海南大唐公司提供大唐酒店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和土地评估报告、本案所涉公司及人员关系图。重庆懿灏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国舒扬名片、证据四中涉及海南椰岛股票的大宗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海南大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2013年年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海南大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海南大唐公司提供的大唐酒店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和土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南大唐公司提供的是评估收费通知单而非土地评估报告,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海南大唐公司履行了涉案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公司及人员关系图为海南大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易贸商通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易贸商通公司不认识国舒扬。对海南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易贸商通公司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易贸商通公司没有将海南椰岛股票卖给重庆懿灏公司。易贸商通公司对海南大唐公司提供的大唐酒店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和土地评估报告、本案所涉公司及人员关系图均不予认可。重庆懿灏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海南椰岛股票的2013年半年报告,2013年第三季度报告,2013年度报告,以证明其未向易贸商通公司购买股票。重庆懿灏公司还提供了关于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往来资金情况的说明、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及相关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海南大唐公司对海南椰岛股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易贸商通公司与重庆懿灏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对重庆懿灏公司提交的关于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往来资金情况的说明、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易贸商通公司对重庆懿灏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没有将海南椰岛股票卖给重庆懿灏公司。经海南大唐公司申请,易贸商通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其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东门支行开立的账户对账单,易贸商通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易贸商通公司将海南椰岛股票出售后所得款项的用途说明。海南大唐公司认为易贸商通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不齐全,缺少资金来源账户及账户名称,因此无法质证。海南大唐公司对易贸商通公司提交的其与海南大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易贸商通公司将海南椰岛股票出售后所得款项的用途说明不予认可。重庆懿灏公司对易贸商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易贸商通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重庆懿灏公司没有关系,重庆懿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易贸商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相关凭证和重庆懿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海南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及易贸商通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所涉的账户对账单、重庆懿灏公司提交的关于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往来资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因重庆懿灏公司提交的与易贸商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解除协议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所涉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评述。海南大唐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且海南大唐公司当庭陈述其就涉案事实向公安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贷协议、保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函、付款回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借款收据、海南大唐欠款明细、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招商证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帐单、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借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椰岛股票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南大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在收到其逾期寄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已告知其逾期后果及相关规定。海南大唐公司已于一审审理期间应诉答辩并参加了一审法院的审理,故海南大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大唐公司于本院庭审时陈述,其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海南大唐公司于庭审后提交《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司法鉴定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海南大唐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期间,易贸商通公司提供了其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东门支行开立账户的对账单,重庆懿灏公司提供了其与易贸商通公司往来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协议签订及解除的证据,上述证据并未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借款、还款事实相冲突。海南大唐公司未能提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已经支付1100万元之外的还款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于本案借款协议、保证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有恶意串通行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海南大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借贷协议及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涉案863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海南椰岛股票亦为各方当事人于一审审理期间即已确认的事实。重庆懿灏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中写明为确保涉案借贷协议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海南大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贷协议项下重庆懿灏公司所享有的包括借款本金863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上述保证协议中保证人签章处的授权代表为唐广敏,其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任易贸商通公司董事。一审审理期间,海南大唐公司亦称唐广敏系因合作购买海南椰岛股票而成为易贸商通公司董事。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海南大唐公司对重庆懿灏公司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海南大唐公司请求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协议、保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重庆懿灏公司与易贸商通公司、海南大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贷协议、保证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易贸商通公司、海南大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海南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易贸商通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由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梅审判员  王 肃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