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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8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张某己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同村村民张某己家商店买东西时因在店内烟花摊旁吸烟与张某己妻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回家后和父亲张德朋一起再次到张某己家门前,张德朋持菜刀将张某己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己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己踹倒后骑在张某己身上用拳头对张某己头面部击打,将张某己鼻部打伤。2015年3月2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己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庄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同村村民张某己家商店买东西时,因其在店内烟花摊旁吸烟与张某己妻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回家后和其父亲张德朋一起再次到张某己家门前,张德朋持菜刀将张某己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己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己踹倒后骑在张某己身上用拳头对张某己头面部击打,将张某己鼻部打伤。2015年3月2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己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在其父亲张德朋的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己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张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蔡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至庭审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