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远柱与范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柱,范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王远柱被告:范彬原告王远柱诉被告范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柱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中半年,被告购买原告废报纸,欠原告货款3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端午节前一定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元的事实。被告范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举证、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报纸,共计欠货款3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仅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远柱货款3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