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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卜子,成年,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卜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不和,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纠纷不断,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日起分居。我给被告过彩礼1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1万元。被告张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今年五月三号、四号举行的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过架,感情还可以,并不是感情不和,原告诉状所述感情破裂不属实。希望法院说服原告撤回起诉,如果原告不听劝阻,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