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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林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嘉宏、黄沛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建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4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4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建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6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五四2小组土名“四围”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钢架星棚结构建筑物,作住宅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72.9平方米(折合0.1094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耕地。根据《中山市民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宗用地不符合规划面积72.9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72.9平方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林建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9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7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耕地72.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款2187元。市国土资源局向林建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林建明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9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7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2187元。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林建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林建明退还非法占用的72.9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7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2187元处罚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