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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自恺与李宜军、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恺,李宜军,郭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朱自恺。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原告朱自恺诉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恺及其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5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确定借款1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不还则加收20%利息一并归还。现两张借条借期均届满,而被告只向原告归还17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其利息21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21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000元。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向原告朱自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续借朱自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逾期不还则加收本金20%利息归还。”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又向原告朱自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续借朱自恺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逾期不还则加收20%利息归还。”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名并加盖手印。现原告以被告仅偿还175000元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银行回单5张合计1250000元(2011年5月20日300000元、2012年2月19日3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2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200000元、2013年1月18日25万元),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申请扣减2个月调解期),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据2份、银行回单5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军、郭翠萍共同偿还原告朱自恺借款本金1075000元,并支付原告朱自恺利息215000元,合计12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依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13205元,由李宜军、郭翠萍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