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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劲锋与被上诉人宋保松及原审第三人惠济区长兴路街道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劲锋,宋保松,惠济区长兴路街道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指挥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劲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朝善,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系代劲锋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玉冰,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系代劲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松,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济区长兴路街道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师刘伟,该指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劲锋与被上诉人宋保松及原审第三人惠济区长兴路街道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劲锋及委托代理人代朝善、赵玉冰,被上诉人宋保松及委托代理人曹林亚,原审第三人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代劲锋虽然提供有《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宋保松存在租赁关系,但因其未能提供争议房屋产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有效法律文件,证明其与争议房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代劲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代劲锋。���劲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劲锋没有委托宋保松与建设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建设指挥部应当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款给付代劲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赔偿代劲锋的损失。宋保松答辩称:是宋保松与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建设指挥部与宋保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有效。签订补偿协议后即已告知代劲锋,宋保松给代劲锋补偿款他不要,后代劲锋即起诉。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建设指挥部称:被拆迁的土地是宋保松与村民组依法租赁所得,对土地有使用权,拆迁期间代劲锋未向建设指挥部出示证据,建设指挥部与宋保松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宋保松与代劲锋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争议与建设指挥部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代劲锋关于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邙山区老鸦陈村第十四村民组为甲方,宋保松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面积5亩土地,位于老鸦陈村第十四村民组大圈内。2004年7月5日,宋保松将该地块其中4.4亩租给代劲锋使用,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院落一处,面积4.4亩;租期为2004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5日;租赁期间,如国家建设规划需要占用土地,地面以上建筑物的赔偿归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干预。2014年4月2日,因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需征收该土地,建设指挥部根据邙山区老鸦陈村第十四村民组与宋保松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与宋保松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各项补偿款共计1142780.60元。2015年1月28日,代劲锋以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对建筑房屋及附属物的��偿款应归代劲锋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宋保松与建设指挥部所确认的属于代劲锋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上的签名应为无效。请求:1、确认建设指挥部与宋保松签订的关于《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宋保松承担。本院认为:建设指挥部根据邙山区老鸦陈村第十四村民组与宋保松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与宋保松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代劲锋上诉称其与宋保松签订了租赁合同,代劲锋没有委托宋保松与建设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建设指挥部应当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款给付代劲锋。本院认为建设指挥部与宋保松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不影响代劲锋要求补偿款的权利,代劲锋与宋保松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故代劲锋请求确认建设指挥��与宋保松签订的关于《京广铁路防护绿化带建设项目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