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祖玉珍与江苏中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玉珍,江苏中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91号原告祖玉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加屯,无业。被告江苏中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东大街7号。诉讼代表人彭家祥,该公司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立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祖玉珍诉被告江苏中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玉珍委托代理人孙加屯,被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玉珍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中正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由原法定代表人丁鹏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中正公司公章。2012年6月15日,被告经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但对原告债权一直未予确认,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祖玉珍对被告中正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被告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1年4月26日,由时任被告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鹏鹏签字及被告中正公司盖章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载明借款296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96万元为一年利息。2、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行取款200万元,证明了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中正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给付利息;2、被告中正公司的债务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依职权对普通债权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债权均是按照借款本金作为受偿债权,该重整计划草案也经贵院于2012年9月11日裁定批准执行,故原告的债权也应受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约束,只应偿还借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未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3、被告中正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经各债权组表决通过了中正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中对债权调整方案为将债权人的债权总额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作为受偿债权。4、被告中正公司普通债权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150号)经管理人核定,将原告债权调整为200万元。5、普通债权组中王庆新和江勤债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管理人在重整中对其债权数额予以调整。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收到借条中的200万元,另外的96万元被告未收到;对证据2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取款200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4属实,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管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去人,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的事实;证据5,因被告提供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中正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祖玉珍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元(¥2960000),无利息,于2012年4月26日还清。”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鹏鹏签字,并加盖被告中正公司公章。2012年6月13日,被告中正公司以其经营不善,企业负债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被告中正公司重整。2012年8月16日,被告中正公司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中对债权调整方案为将债权人的债权总额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作为受偿债权。2012年9月11日,经本院裁定,批准被告中正公司重整计划。现原告以被告不确认其债权为由,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296万元,未约定利息,但是通过该借条载明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及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利息,并将一年的利息96万元计算在296万元中,以此判断双方约定利息应为月息4%。由此可以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包含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的数额应为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即2012年6月15日,故利息应为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是因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裁定中正公司重整,并于同年9月11日裁定批准被告中正公司重整计划,该计划中对债权调整方案为将债权人的债权总额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作为受偿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中正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应按该方案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祖玉珍享有对被告江苏中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普通债权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中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