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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与王春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王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田应���,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向光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州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柳泉、上诉人州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涛、被上诉人王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治平与上诉人州电视台的法定代表人田应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春花接到被告三维公司管理人员的电话,要求其与公司另9名员工一起代表公司参加由被告州电视台组织举办的“智勇大冲关”娱乐节目。当日14时原告到达现场。15时许,原告在参赛过程中在赛道上发生意外,致使原告右手扭伤。之后,原告被州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送往州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8947.2元,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全休150日,护理1人,护理期间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据。为原告赔偿事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70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州电视台给付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共18570元,三维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各方为原告所受损伤发生争执,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1、本案���案件性质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责任纠纷,本案被告是不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2、权利义务责任的划分争议,即承担责任义务主体及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原告系三维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邀请参加集体活动,三维公司的该行为本身既是一种组织行为,虽然活动不是三维公司所举办,但组队参加活动即意味着公司应当对所派出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三维公司对所参加活动是否存在风险未进行合理评估,也未能告知参加活动人员可能存在的风险,现原告身体因参加活动受到损伤,三维公司理当承担组织不当的责任,责任比例为40%。被告三维公司辩解其不是活动的组织者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州电视台作为举办活动的组织者,是当然的活动组织者,其要约三维公司组队参加活动,而对所举办活动的风险未能作出有效的评估,虽然活动有方案计划���器材合格,但对参加活动人员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及合理的告知义务,现原告在参加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理当承担组织不当的责任,责任比例为40%。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在参赛气垫器材上的活动能力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完全可以在到现场后对自己参加活动的能力予以判断,由于过高的估计了自己在活动中的能力,致使在参加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对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为20%。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8947.2元,误工费22446元[174天(24天+150天)x129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x12元);营养费720元(24天x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8元[(14609x40%x2年x2人÷2)+(14609x40%x6年÷2)],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50752元(18844x40%x20年)以上合计金额为230071.2元。据此���被告三维公司承担责任金额为91028.48元(抵减原已支付1000元),被告州电视台承担责任金额为73458.48元(抵减原已支付18570元),原告自行承担4601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73458.48元;二、被告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91028.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王春花承担1015元,被告三维公司承担2030元,被告州电视台承担2031元。宣判后,州电视台不服原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报名及比赛现场都醒目地张贴了公告,提示参赛者要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确定能否参赛,对参赛后果负责,并要求报名者签字确认,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临时匆忙参赛,才没有履行签字手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整个活动中均严格依法依规操作,履行了组织者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三、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张工伤赔偿,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按照七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四、原判在损失计算时还存在以下错误:1、医疗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列入;2、误工费,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护理期限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被上诉人在损害中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也应该知道体育活动会有一定的风险。如果上诉人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大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六、被上诉人可主张工伤赔偿,被上诉人是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指派,代表该公司参赛,是职务行为,其受到的损失,可向该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维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王春花在起诉状中已陈述是参加上诉人州电视台组织举办的活动而受伤,活动的组织者及举��者是州电视台,不是三维公司,因此,三维公司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春花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只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参加活动并不是代表上诉人参加,完全是其个人行为;3、被上诉人王春花受到伤害与上诉人州电视台打电话要求三维公司帮助通知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州电视台承担40%赔偿责任不当。1、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州电视台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或举办者,未能保证其赛道设施的安全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州电视台承担;2、被上诉人王春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参加州电视台组织举办的竞技性活动本身具有刺激性、挑战性,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参加活动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州电视台的��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王春花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王春花在起诉状中请求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251707元(其中包括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内容),医疗费、鉴定费并不在王春花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王春花也没有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医疗费18947.2元(实际支出12157.2元)及鉴定费1700元显然已超出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诉讼请求。四、原判依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各项赔偿费用不当。1、该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本案被上诉人王春花受伤并非工伤,不能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1)对原审判决适用伤残费用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等级系数按七级计算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王春花受伤至首次定残应共计91天;(3)王春花受伤住院为24天,护理费应为24天×100元=2400元;(4)被上诉人王春花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有关营养费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及抚养年限无异议,但应乘以合法有效的伤残等级系数;(6)被上诉人州电视台已支付医疗费18947.2元,而被上诉人王春花实际花去医疗费12157.2元,原审判决医疗费18947.2元实属错误,且未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花答辩称: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州电视台与上诉人三维出租车公司打电话强烈要求被上诉人王春花参赛受伤造成的人身伤害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人州电视台针对三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三维公司针对州电视台的上诉之答辩意见也同其上诉意见。二审中,两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春花提交了2014年3月1日司法鉴定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2500元,拟证明定残所花费用,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三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花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春花只取得上诉人三维公司一辆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三维公司根据该活动的主办人州电视台的安排,电话通知王春花等10人组成三维出租车队,以团队的形式参加活动。被上诉人王春花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其子胡圣禹,1998年9月21日出生,其女胡若兰,2004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王春花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被上诉人王春花相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29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所谓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是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春花人身所受损害的总损失额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及损害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春花参加上诉人州电视台主办的“智勇大冲关”活动,上诉人州电视台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其上诉提出已经在报名及比赛现场都醒目地张贴了公告,提示参赛者要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确定能否参��,对参赛后果负责,并要求报名者签字确认,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临时匆忙参赛,才没有履行签字手续。上诉人在整个活动中均严格依法依规操作,履行了组织者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活动中受伤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州电视台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80%,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在参赛气垫器材上的活动能力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完全可以在到现场后对自己参加活动的能力予以判断,由于过高的估计了自己在活动中的能力,致使在参加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为此,原审判决由其本人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20%是恰当的。被上诉人王春花不是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员工,双方只存在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参加活动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王春花受到伤害与上诉人州电视台打电话要求三维公司帮助通知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三维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原审中,首先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因委托程序不合法,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按照上述要求作出了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出该鉴定意见采用的评残标准不当,但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这是两上��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审据此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春花人身所受损害的总损失额是否正确。两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在损失计算时还存在以下错误:1、医疗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列入;2、误工费,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护理期限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1、医疗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主张,认为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列入,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2、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上诉人住院24天,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720元是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春花人身所受损害的总损失额为230071.20元是正确,上诉人州电视台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春花各项损失184056.96元,抵减已付的18570元,还应支付165486.96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70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州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维公司提出的不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湘西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73458.48元;二、被告吉首市三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91028.48元”;三、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165486.96元。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52元,由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承担8122元,由被上诉人王春花承担2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鸥玲审 判 员  彭继武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清下,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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