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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顺和与钟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顺和,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国安,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钟瑞芬,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甘顺和为与被上诉人钟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甘顺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钟国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3.75元,由甘顺和负担。案件反诉费46.88元,由钟国安负担。案件鉴定费5864.40元,由甘顺和负担。上诉人甘顺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甘顺和为钟国安完成了以下工作:(一)1.二楼楼面建筑面积为201.12平方米,甘顺和在该面积对应的地下一层完成的工作是立五条水泥柱、在楼面下砌砖,在该面积对应的地上一层完成的工作是将面积为201.12平方米的二楼楼面制成混凝土楼面;2.在楼面立六条水泥柱,即将在底下一层所立五条水泥柱加高,在该五条柱排列线上的最北侧增加立一条,对应靠���侧也为6条水泥柱,一共12条水泥柱;3.楼面砌砖及批荡;4.在靠外侧的6条水泥柱上立水泥横梁及水泥雨水槽;5.甘顺和在钟国安在楼顶加盖星铁棚后于星铁棚上加砌砖压星铁棚。(二)1.在二层阁楼对应面积34.38平方米的地下一层砌砖批荡;2.将二层阁楼对应面积34.38平方米楼面制成混凝土楼面;3、在该水泥楼面砌砖批荡;4.甘顺和于钟国安在楼顶加盖星铁棚后于星铁棚上加砖砌压星铁棚。(三)在鉴定报告第10页标注的93.12平方米地上铺面的工作是砌砖批荡、倒横梁。(四)在第10页中显示6.15米的上方砌砖批荡。(五)为钟国安制作两条水泥电线柱。以上砌砖、批荡、倒水泥梁均需要搭排栅,倒混凝土楼面、水泥梁、水泥槽均需要木工制作模具、铁工扎钢筋。因此,对应上述五部分,钟国安应计付给甘顺和的工程款是:(一)201.12平方米/层×2层×235元/平方米+1000���泵机费及砌砖费=95526.4元;(二)34.38平方米/层×2层×235元/平方米=16158.6元;(三)(93.12平方米-34.38平方米)×235元/平方米=13803.9元;(四)2000元砌砖批荡扎排栅费用;(五)电线杆费1000元,合计128488.9元,减去钟国安已付的56000元,尚欠72488.9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钟国安向甘顺和支付工程款7248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5864.4元由钟国安承担。上诉人甘顺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钟国安答辩称:关于甘顺和实际施工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顺和的施工工程为建筑一层水泥结构的厂房,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235元/平方米计算。一审期间,甘顺和依法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面积进行测量,且庭审过程中,甘顺和亦确认其实际施工范围为《测量报告》第十页阴影部分,即二层楼面及二层阁楼部分,合共235.50平方米。至于甘顺和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砌砖、批荡、扎钢筋、倒水泥、搭排栅以及对一层的施工,实际为建筑合同约定的一层水泥结构厂房的施工范围,故甘顺和实际施工范围,应认定为二层楼面及二层阁楼部分,合共235.50平方米,工程款按建筑面积235元/平方米计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国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甘顺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双方确认甘顺和完成的工程量为:在二层楼面面积为201.12平方米的地下一层立五根支撑柱��建了二层楼面,在二层楼面的北面、西面建了两面完整的墙体,东面墙体加高2米左右,南面建了半面墙高约1-2米;在二层阁楼面积为34.38平方米的地下一层立了两根支撑柱,加高一面墙约2米左右,建二层阁楼楼面,在二层阁楼楼面建了三面墙;附加工程为建水泥柱两根,在二层楼顶星铁棚的两边压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钟国安应否向甘顺和支付工程款72488.9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甘顺和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甘顺和与钟国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应参照约定进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的“涉案工程内容为建一层水泥结构(包括周边配套及善后工作),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35元计算”之约定,结合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报告》载明的“包含电线杆在内,甘顺和所建工程的二层楼面面积为201.12平方米、二层阁楼面积为34.38平方米”的有关甘顺和于本案完成的案涉工程量的测量结果,原审法院确认甘顺和所应得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5342.5元(235.50平方米×235元/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甘顺和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为二层并非一层水泥结构,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甘顺和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现场勘查而确认的结果而言,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甘顺和完成的附加工程即建两根电线杆、在二层楼顶星铁棚的两边压砖的费用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电线杆费用、砌砖费由何方支付未具体约定,而甘顺和的施工工程为建一层水泥结构厂房(包括周边配套及善后工作),原��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为甘顺和支出,而对甘顺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妥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甘顺和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故甘顺和所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为55342.5元,而钟国安已向甘顺和支付工程款56000元,该款项已超出甘顺和应收取的工程款,甘顺和上诉称钟国安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2488.9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甘顺和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22元,由上诉人甘顺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