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特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陈文燕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陈文燕,齐锁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特字第0004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婷,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逸姗,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文燕。被申请人:齐锁怀,陈文燕之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文燕、齐锁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招行西安分行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29086057385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招行西安分行向被申请人陈文燕提供一笔102万元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为10年。合同签订当日,招行西安分行与陈文燕、齐锁怀夫妇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陈文燕、齐锁怀夫妇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依据《个人授信协议》,招行西安分行与陈文燕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西安分行向陈文燕提供102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招行西安分行依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陈文燕发放了贷款102万元。2014年8月30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届满,陈文燕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陈文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号1幢3单元30701室进行拍卖、变卖,招行西安分行在担保范围内就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102万元、利息2065.5元、复息118.36元、罚息63342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1085525.86元。申请人招行西安分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申请人招行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文燕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法有效,陈文燕存在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证据1-2:《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同有效,陈文燕、齐锁怀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陈文燕存在违约,招行西安分行有权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号1幢3单元30701室房屋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2-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行西安分行已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02万元的义务,陈文燕存在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3-1:已出账单列表、逾期清单,证明陈文燕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招行西安分行有权就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文燕、齐锁怀称借款属实,但抵押合同仅是对授信协议进行担保,而非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应当在《个人授信协议》10年到期后才能实现担保物权。另,其夫妇二人仅有涉案房屋一套房屋,本案应通过一般诉讼程序解决,而非特殊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陈文燕对招行西安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原因是招行西安分行未继续向陈文燕贷款。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2日,陈文燕(授信申请人)与招行西安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9086057385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2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到2023年8月22日止,协议还对罚息与复息、利率、贷款归还、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第6.1条约定,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1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协议第7.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陈文燕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协议第19.1.3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授信申请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20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0.5.1条约定,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扣款账户62×××1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陈文燕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号1幢3单元30701室作抵押。当日,招行西安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陈文燕、齐锁怀(抵押人,甲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权人与陈文燕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139999129086057385的《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其所有的、有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乙方提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还对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权的实现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10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招行西安分行向陈文燕放款102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陈文燕委托招行西安分行将上述102万元转入西安华庭物资有限公司在雁塔联社铁炉庙分社开立的账号,贷款执行年利率8.1%,扣款日为每月21日。2013年9月9日,陈文燕将抵押房屋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行西安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0104024-8-1-30701~1。听证中,招行西安分行称陈文燕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约归还利息,但未按约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本金102万元及利息2065.5元,截至2015年3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1085525.86元,故招行西安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第(3)项的约定,拍卖、变卖涉案房屋,以实现抵押权。陈文燕称其不清楚贷款和具体还款的情况,贷款是用于齐锁怀经营周转。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听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招行西安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陈文燕向申请人招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招行西安分行亦按约将款项转入陈文燕指定账户,已完成放款义务,陈文燕将归还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个人授信协议》第19.1.3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符合协议20.5.1条的约定。陈文燕虽称本案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但《个人授信协议》第20.5.1条、《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4款均约定招行西安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故招行西安分行要求将陈文燕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号1幢3单元307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0104024-8-1-30701~1)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陈文燕的抵押物(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号1幢3单元30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0104024-8-1-30701~1)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贷款本金10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陈文燕、齐锁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曼打印:相丽华校对:吴曼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