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江阴市某某服装厂工作人员。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9时许,因自家后门一棵树的树枝未被告知即被邻居吴某丁家人修剪而心生不满,遂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吴某丁家中,采用榔头敲砸的手段,将门、中堂画、电视机、长台、桌椅、马桶、浴缸等物品砸坏,损坏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60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丁妻子印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丁夫妇人民币3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丁、印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