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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谢珊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谢珊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唐珍香,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珊珊,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珊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珊珊为粤A×××××号汽车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谢珊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为谢珊珊,号牌号码为粤A×××××,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13年8月31日4时20分,案外人庄进发驾驶粤A×××××号汽车在番禺区星河湾小区内行驶时,因忽视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雅阁牌”粤E×××××号小型轿车、“佳乐牌”粤A×××××小型普通客车和“宝马牌”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庄进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中,关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谢珊珊向法院提交了:粤E×××××号车维修费发票、行驶证、估损单、清单、残件回收确认报告,证明其已赔偿粤E×××××车车主维修费33084元;粤A×××××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车清单、估损单、残件回收确认报告,证明其已赔偿粤A×××××车车主维修费14173元、拖车费金额160元;粤A×××××维修费发票、估损单、残件回收确认报告、清单、修理结算清单,证明其已赔偿粤A×××××车车主维修费金额70097元。上述费用共计117514元。谢珊珊表示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主张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本案中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5514元。对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表示对谢珊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上述维修费用是否已实际向受害人支付。关于被保险车辆粤A×××××的损失,谢珊珊称因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遂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经评估该车辆的受损价值为206506元,并支付评估费6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已修复,并已支付拖车费230元、维修费用为206506元。为证明上述内容,谢珊珊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30元)、结账单一份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金额共206506元)。对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表示因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同时表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然该评估报告为谢珊珊单方委托作出,未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共同协商,对评估结论不予确认。另,谢珊珊称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进行下一年度的年检,导致行驶证过期,但经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的检验结论显示,被保险车辆各轮制动器、转向装置、灯光装置均符合技术要求,车辆未年检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证明上述内容,谢珊珊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院已于庭后前往番禺交警大队三中队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及粤A×××××号小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保险车辆已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谢珊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谢珊珊115514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谢珊珊212736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谢珊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谢珊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过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相应约定,在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然该条款对于保险机动车需按何种规定的形式进行检验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认定本案中谢珊珊未及时对车辆年检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另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谢珊珊虽未及时办理本年次的车辆年检,致使行驶证过期,但并不意味着该车辆从未进行过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实上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车辆的制动系统、方向系统、灯光系统均合格,现被保险车辆亦已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谢珊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仅以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谢珊珊作出赔偿。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共计117514元予以确认。现谢珊珊向法院提交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的相关凭据,并表示已向第三者赔付相应的款项,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对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亦未提出反证,法院予以采信。谢珊珊要求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损失的金额115514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粤A×××××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拒绝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谢珊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评估鉴定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操作规范的情况下,法院对被保险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评估为206506元予以确认。谢珊珊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现谢珊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为206506元)表明相应损失已实际发生,法院对谢珊珊主张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06506元予以支持。谢珊珊支付的拖车救援费230元属施救费用,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理应予以赔付。另,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因三者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责任,故三辆第三者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扣除100元,该款项在谢珊珊主张的商业险赔付请求中扣除。然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机动车综合险(2009)》条款中并未有相关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此项主张缺少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谢珊珊115514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谢珊珊212736元,共计328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谢珊珊115514元;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谢珊珊212736元。如果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220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判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谢珊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并未及时年检,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首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谢珊珊所有的车辆粤A×××××号检验有效日期为2013年6月,由此得知,谢珊珊所有的车辆已经逾期两个月未去车管所进行年检。故根据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条款内容未明确说明按照何种规定的形式进行检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车辆年检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条款中明确约定是“未按规定检验”即明显表明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年检”相适应的。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与谢珊珊约定的条款内容无其他解释,只有一种解释。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年检,检验有效日期为2015年6月,并提供一份落款为2013年9月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条件。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谢珊珊如此操作只是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能说明其在事发时已经按照规定时间年检。最后,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合理的判决。谢珊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支持,同时也助长了该类现象的发生,机动车无需年检,只要事故发生后检验合格,保险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风气只会徒增交通事故频发的可能性。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谢珊珊承担。针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谢珊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据一审法院前往番禺交警大队三中队调查核实的资料记载,2013年9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013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亦确认谢珊珊委托评估、维修涉案车辆是在交警部门委托技术检验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过年检,可否免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在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就该条款向谢珊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谢珊珊履行该条款的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对谢珊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谢珊珊已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检验的事实,即涉案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年检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称谢珊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年检,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谢珊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车辆进行年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及时定损,一审判决支持谢珊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2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