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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与逯昆、逯基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裴金龙,裴长春,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邹庆娥,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陈曦,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史学志,男,194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裴其珍,女,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金龙,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裴长春(系被告裴金龙之父),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裴长春,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和平街牌路大街与糖电街交汇处1层107-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兴,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住本公司。被告:逯昆,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逯基智,男,200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法定代理人:刘金娥(系原告逯基智之母),女,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刘金娥,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逯月季,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李二妞,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职工,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原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与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裴金龙、裴长春、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告逯昆、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裴长春、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诉称:2015年4月26日1时40分许,惠彦涛驾驶黑L821**(黑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康城十字路口,与从县城由东向西驶出该路口的逯二孩驾驶的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陈卓)相撞,致逯二孩当场死亡,陈卓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惠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二孩负次要责任,陈卓无责任。被告裴金龙、裴长春、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黑L821**(黑A62**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作为为黑L821**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作为死者逯二孩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逯二孩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关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917.38元;二、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裴长春辩称:事故发生我们有一定的责任,我与被告裴金龙系父子关系,车是我儿子裴金龙的,我是给我儿子干活来,我不是车辆管理人。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辩称:鉴于逯二孩也死亡,对原告的高额费用赔不起,如果对方赔付我们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原告合理的部分。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时40分许,惠彦涛驾驶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62**挂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康城十字路口,与从县城由东向西驶出该路口的逯二孩驾驶的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逯二孩当场死亡,豫F471**号车上乘车人陈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惠彦涛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二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陈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卓在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大面积脑梗死等,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支付急救费680元、医疗费62707.42元。陈卓出生于1971年5月5日,生前系河南省光山县居民。原告邹庆娥系陈卓的妻子,原告陈曦系陈卓的女儿,原告史学志、裴其珍系陈卓的父母,原告史学志与裴其珍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刘金娥系逯二孩的妻子,逯昆、逯基智系逯二孩的子女,逯月季、李二妞系逯二孩的父母被告裴长春系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管理人,该车登记为被告裴金龙;被告裴长春系黑A62**挂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该车登记为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逯二孩系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以惠彦涛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惠彦涛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汪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卓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二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庆娥等人作为死者陈卓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长春作为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62**挂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对原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裴金龙、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驾驶人惠彦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长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在继承逯二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逯二孩死亡,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3387.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太原市急救中心支付的急救费共计63387.4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血白蛋白费用2800元,提供的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五分公司收据,不予认定。2、护理费250元。陈卓实际住院3天,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即30467元÷365天×3天。3、营养费150元。原告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50元计算。5、误工费402.5元。参照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3天。原告主张陈卓月平均收入10000元,提供的定远县永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6、丧葬费24484.5元。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7、死亡赔偿金487829元。陈卓生前系河南省光山县居民,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7.46元。原告史学志74周岁、裴其珍79周岁,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分别计算6年、5年,即15726.12元×11年÷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曦大学期间4年的学费、生活费40000元,不予支持。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520.1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15天,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4220.1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住宿费为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1806元,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殡仪馆费用2880元,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金花丧葬经销店收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0771.0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000元,剩余605771.02元的70%即424039.7元,由被告裴长春赔偿,被告裴金龙、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在继承逯二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惠彦涛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000元。二、被告裴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4039.7元。三、被告裴金龙、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裴长春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逯二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81731.3元。五、驳回原告原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原告邹庆娥、陈曦、史学志、裴其珍负担111元,被告裴长春负担3776元,被告被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负担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