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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彦杰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彦杰,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彦杰,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姜彦杰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7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姜彦杰、被上诉人实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姜彦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姜彦杰与实创公司2013年5月11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创公司对北京市密云县×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姜彦杰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实创公司在施工中,严重迟延,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家装流程施工,造成地面找平不合格、地板墙面开裂等。故姜彦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实创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实创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实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彦杰与实创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虽然实创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但根据实创公司提交的北京福丽特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公司外景照片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89号裁定书,可以认定实创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6-9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实创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6-9层。鉴于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争议由实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姜彦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实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该公司主要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第二,涉案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实创公司没有采取足够的方式提请姜彦杰注意约定管辖条款,故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应无效。综上,姜彦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实创公司对于姜彦杰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实创公司虽然工商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姜彦杰于2015年5月19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实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姜彦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7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