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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云龙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泸县云龙镇驶往茅坝村方向。14时许,当其驾车行至泸县泸荣路茅坝岔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川EL1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还赔偿了张某的损失,获得张某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9.8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