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枳江与江苏恒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崔益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枳江,江苏恒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崔益林,韩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32号原告陈枳江。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尹士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益林。被告韩加喜。原告陈枳江(以下简称陈枳江)诉被告江苏恒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枳江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益林、韩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枳江诉称:三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陈枳江借款80万元,并均出具借条,其中7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5%。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为短期临时借款。现三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其中10万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恒华公司辩称:被告恒华公司仅向原告借款399999元,其余款项为崔益林、韩加喜个人所借,与恒华公司无关。被告崔益林、韩加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向原告陈枳江借款1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枳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恒华公司(公章)、崔益林、韩加喜,2014年11月8日。当日,原告陈枳江于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11月13日,被告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向原告陈枳江借款4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枳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壹分五厘每月。借款人恒华公司(公章)、崔益林、韩加喜,2014年11月13日。当日,原告陈枳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恒华公司银行卡账户汇入399999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向原告陈枳江借款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枳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300000元),通过汇款24.6万元,现金收到5.4万元,利息为壹分五厘。借款人恒华公司(公章)、崔益林、韩加喜,2014年12月2日。当日,原告陈枳江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崔益林账户汇入246000元,另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及借条形成时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益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招商银行业务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在案涉借条经借人处签字盖章,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陈枳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相互之间对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恒华公司对收到2014年11月13日陈枳江所汇出的款项(实际收到399999元)及崔益林收到2014年12月2日陈枳江汇出的24.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8日及2014年12月2日陈枳江是否向借款人实际交付10万元及5.4万元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10万元及以下的借款应属小额借款,借条的出具本身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现金交付的证明力,又有陈枳江当日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恒华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使得本院对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本案所涉现金的交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益林、韩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陈枳江有权要求被告恒华公司、崔益林、韩加喜共同归还案涉借款本息,被告恒华公司抗辩未汇入其公司账户部分款项的借款人仅为崔益林、韩加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江苏恒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崔益林、韩加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枳江借款本金799999元及利息(其中399999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3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陈枳江负担50元,被告江苏恒华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崔益林、韩加喜共同负担1175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玲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