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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某,女,44岁。委托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男,62岁。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理后,由审判员陈建琳与人民陪审员陈红星、刘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煜、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3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一直是由原告出力、其姐姐张晖出钱在原告市城区的租用房赡养70多岁的母亲。2014年11月,因一中迁址建设要征收原告母亲的不动产,加上老人认为落叶要归根,理应由两个儿子抚养,经原被告几姊妹协商,将原告母亲接回前社村三组居住,兄弟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及其两个姐姐不定期看望。后原告发现被告赡养照顾母亲不周,便向前社村村委会、阳湖坪镇政府、区妇联等反映情况,又多次找族中威望高的人和有关组织请求调处,为此被告怀恨在心。2015年1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母亲,被告对原告说“你到处告状说我虐待老母亲,你还不喊我,哪个喊你到老子屋里来的,老子不欢迎你,你给老子滚”,争执之下,被告拿起一根手腕粗约1米左右的木棒打原告,原告往屋外跑,跑到路口遇到张德军的三轮车拦下逃命。后原告报警,阳湖坪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把原告的伤情拍了照,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家中困难,加之两小孩无人照顾,只好遵医嘱在家服药治疗一个月,正值腊月找不到护理人员,原告丈夫不得不放弃电焊业务在家护理原告一个月,后到医院复查,继续服药治疗。后阳湖坪派出所、司法所调处无果。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06.1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随时行使探视��亲的权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伤情照片、阳湖坪派出所对张某某、张德军、张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自认打伤原告、原告报警、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二、刘清萍、伍忠云、丁少红、胡绍进、张晖、粟云秀六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家休养、行动不便及其丈夫在家护理的事实。三、张某疾病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单,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四、2014年永定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某是非农业户口和2014年永定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伍忠云焊工证复印件、张某与伍忠云结婚证复印件、顺航金属结构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伍忠云20**年12月工资领条,拟证明原告丈夫伍忠云作为原告的护理人���是技术工及其收入情况。六、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律师的代理费和原告往返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张某某、张德军询问笔录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法律上不支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笔录仅仅只能看到两位律师的调查,而并没有上述人的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中疾病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描述建议休养一个月,休养与全休有区别;对门诊明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侵权行为没有这么严重,存在过度治疗。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某本身就是待业人员,本身没有收入。对第五组证据中伍忠明的资质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有营业执照不一定在经营;对经营部证明与工资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收入应当有合同、工资记录来证实,原告的丈夫工资为6000元应当有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记录,长期聘用应该存在社保证明。对第六组证据中律师费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的规定仅仅在撤销之诉中存在,在其他方面没有这项规定,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士费发票管理较松散,谁都可以得到,发票中存在连号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被告在轮班赡养母���期间,尽到了合理赡养母亲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赡养照顾不周的情况。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本关系都很好,后因琐事心生不快不再往来,原告又因母亲赡养问题耿耿于怀。在2015年1月18日发生的事件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合理限度内将原告驱离自家范围所实施的行为,难以认定侵权行为,应属于民事自助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随时行使探视母亲的权利不是本案健康权纠纷审理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806.1元,所列赔偿清单均严重超过法定标准,律师代理费是无法律依据的项目。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证人张新国、周绪兰、田圣雄、张宏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新国、周��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如原告所称的虐待母亲,事发当日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情发生的事实;田圣雄、张宏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追打的事实。二、书证:1、赡养协议,拟证明被告赡养母亲的依据;2、前社村村委会证明、周爱云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起因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端地在被告家中滋事;3、胡国尚证明、胡新竹证明、张金柱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全面地履行赡养其母亲的义务。原告张某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和以上书证的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赡养协议无异议;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只有公章而没有经办人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证明无效;周爱云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15年1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张某某打伤原告,原告被打伤后多次前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的士交通费发票,因发票总金额与实际治疗次数不符,且未注明往返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新国、周绪兰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内容,证人田圣雄、张宏户的证人证言陈述两位证人均未在现场,因此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书证认定如下:前社村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周爱云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赡养协议、胡国尚证明、胡新竹证明、张金柱调查笔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兄妹关系。2015年1月18日14时许,原告张某到被告张某某家中给母亲送东西,被张某某用棒打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6日、1月28日前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63.1元,未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打伤原告张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因打伤支出的医疗费2663.1元。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住院接受治疗,不存在误工和需要护理,也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和不得阻止原告随时行使探视母亲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发生是由家庭内部矛盾引起,既然原被告双方是亲兄妹关系,理应相互理解、包容,调和兄妹关系,不必因家庭琐事过于苛责对方,且法律并未对子女探视父母作出调整,属于道德范畴,双方都应该多为养育自己的老母亲着想,自行妥善处理赡养、探望母亲等家庭事务,促进家庭和睦,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张某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663.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琳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