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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外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外初字第00013号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祖辉。委托代理人:安山。委托代理人:姜浩。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山、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低压铸造机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购缸盖机2台、缸体机2台,约定货款544万元(含17%增值税),双方并约定了交货期限、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在2014年1月8日通过了最终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90%的货款,余款54.4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80元,并负担原告为本案所化的律师费5.44万元。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打印件(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低压铸造机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出库单、入库单各三份,银行流水单二页及其收据十二页,用于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部分情况及被告欠款54.4万元的事实。4、安装调试单八页、低压铸造机终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验收的过程及最后验收合格的事实。5、低压铸造机发票(增值税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开具了5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付款申请一份、催款律师函及其邮寄单据、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自行或委托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一份和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打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催款已花费合理律师费75183元(其中本案为5.44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职权到浙江省永康市国家税务局查证原告提供的七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查明该七份发票均已进行过认证即抵扣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该七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也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低压铸造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缸盖机2台、缸体机2台,共计含17%增值税的货款544万元,其中缸盖机的货款266万元在6月15日前电汇90%,其余10%在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缸体机的货款278万元在6月15日前电汇30%,设备发货前付60%,另10%在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双方并约定了交货期限、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在2014年1月8日通过了最终验收,被告同意终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低压铸造机终验收报告。原告并应被告要求,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5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七份,但被告仅支付了90%的货款,余款54.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本案已花费律师费5.44万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那七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万元至今未有支付的违约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4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律师费系间接损失,对此双方诉前并无约定,且法律也无相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480元。二、驳回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485元,由原告联德(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胄决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