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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白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集团)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隆德集团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刘卫东,被告苏州商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隆德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苏州商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集团诉称:隆德集团于2007年6月中标承建白山苏州商贸城工程,同年7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范围1、2、3、4、5、6号商铺的土建、装饰、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总面积为33825平方米,合同总日历天数为167天,价款为35078600元。同时确定了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进度、拨款时间表。开工后,苏州商贸城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拨款到位,施工出现各种困难。同时,隆德��团应苏州商贸城公司请求多方筹措资金投入施工,预计的施工进度被拖后,隆德集团克服各种困难,2007年11月14日将2、3号商铺主体封闭,并进行了越冬维护。2008年3月28日,1、4、5、6号商铺开工建设,同年6月22日二期工程7、8、9号楼工程开工建设。2008年5月,由于苏州商贸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导致拨款中断,苏州商贸城公司向隆德集团提出请求尽最大能力融资尽力推进工程建设。在隆德集团垫付近20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一期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苏州商贸城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举行竣工及开盘仪式。按合同约定隆德集团施工工程全部完工,苏州商贸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结清工程款,其二期工程也在隆德集团的努力下完成投资3042118元,苏州商贸城公司在未与隆德集团达成共识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将隆德集团强行清出施工现场,将隆德集团所建工程强行拆除,占有了隆德集团工程设备、施工原材料和库存材料、搭建的施工暂设等。在一期工程承建和落成后,苏州商贸城公司拨款20359173元,合同总价款35078600元,工程量合同签证为2154071元,尚欠工程款为16873494.81元,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为8016672.93元。隆德集团承建工程,由于苏州商贸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拒不验收决算,使隆德集团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隆德集团合法财产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商贸城公司支付隆德集团一期工程款16873494.81元,利息8016672.93元(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诉讼中,隆德集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隆德集团与苏州商贸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2、判令苏州商贸城公司支付隆德集团一期工程款1478888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苏州商���城公司辩称:隆德集团与苏州商贸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2009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的决算是最终决算,其中已经包括了决算日前的全部预算内工程款及签证工程款,苏州商贸城公司不存在另行给付决算外任何款项的事实。截止到目前,苏州商贸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1457144.75元,按双方决算金额,尚欠11911116.05元。隆德集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至今未向苏州商贸城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导致本案涉及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影响了苏州商贸城公司对本案6栋楼房的出售和使用,给苏州商贸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双方未约定验收前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隆德集团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于给苏州商贸城公司造成的损失,苏州商贸城公司将对隆德集团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发包人白山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隆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白山市隆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白山苏州商贸城一期1、2、3、4、5、6号商铺工程,面积3382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合同工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为35078600元。2009年4月3日,加盖有苏州商贸城公司公章的白山苏州商贸城一期工程决算协议中载明,鉴于苏州商贸城公司与隆德集团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7月18日、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双方核算,就一期工程决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面积:1、2、3、4、5、6号商铺面积为31925.93平方米。二、工程内容: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消防工程。三、工程时间:2007年8月1日-2008年3月31日。工程价款33368260.80元。五、支付安排:2009年3月31日止,已付工程款约2035.9713万元,占总工程���约61%。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一期工程发生经济签证数额为197288元。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越冬维护方案中载明,越冬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2008年4月15日,共153天,工程概况为1、2、3、8号楼工程,数额为134558.48元。2008年4月至11月,一期工程经济签证体现数额为596673.577元。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一期工程越冬维护方案中载明,越冬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数额为318661.8元。2009年一期工程越冬维护发生的费用为54450元,2009年10月11日签证载明,钢脚手管租赁费用:08年6月至09年9月,数额为83577元。截至2014年3月,苏州商贸城公司向隆德集团支付一期工程工程款21457144.75元,该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苏州商贸城公司发出的请柬上载明:“诚邀田宝刚先生/女士:参加白山苏州商贸城项目竣工及开盘仪式。时间:2009年10月24日(星期六)上午9:30���地址:白山苏州商贸城现场(光明街1号)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们的关心与支持,恭候您的光临。”。苏州商贸城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的《供求世界》报中刊登苏州商贸城10月份即将隆重开业的广告,并在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供求世界》报中刊登苏州商贸城一期家居城于2009年12月16日试营业广告,其中载明苏州商贸城于2009年10月24日竣工,现已基本招商完毕,销售正在火爆进行中。作为白山最大的家居城定于12月16日正式试营业。庭审中苏州商贸城公司陈某某,2012年末苏州商贸城公司部分使用了1、2、3号楼,一期工程于2013年末施工结束。苏州商贸城一期工程至今未验收。另查明,白山市隆德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更名为吉林省隆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隆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更名为隆德集团。2007年11月16日,白��苏州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商贸城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协议、经济签证、越冬维护方案、付款票据、报纸、证人证言等。隆德集团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不能证明苏州商贸城一期工程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隆德集团提供室外排水预算书、活动板房预算书、一期工程补充项目预算书、一期工程未进入结算的部分预算书,因系隆德集团单方制作,苏州商贸城公司对此有异议,隆德集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隆德集团的诉讼请求和苏州商贸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州商贸城公司是否应给付隆德集团工程款及利息,如应给付,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苏州商贸城公司与隆德集���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4月3日隆德集团与苏州商贸城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中载明,工程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工程价款为33368260.80元。因此应视为该决算系双方对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程所做的决算。苏州商贸城公司抗辩主张该决算协议系对2009年4月3日之前的工程所做的决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苏州商贸城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一期工程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经济签证及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越冬维护方案,均发生在决算协议载明的工程时间内,隆德集团主张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决算协议当中,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包含在决算协议中。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一期工程经济签证、2008年越冬维护、2009年10��11日工程量签证、2009年越冬维护均发生在决算协议之后,苏州商贸城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包含在决算协议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隆德集团提供的其他2009年经济签证及2010年的协议,未载明系一期工程的费用,苏州商贸城公司对此有异议,隆德集团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是一期工程的费用,故本院对隆德集团提供的其他2009年经济签证及2010年的协议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隆德集团一期工程的总价款为34421623.18元(33368260.80元+596673.577元+318661.8元+54450元+83577元=34421623.18元),苏州商贸城公司已付一期工程工程款21457144.75元,剩余12964478.43元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虽然苏州商贸城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但苏州商贸城公司发布的广告中明确载明苏州商贸城于2009年10月24日竣工,12月16日正式试营业,结合证人陈某某的苏州商贸城于2009年12月份开业的证言,可以认定苏州商贸城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已开始使用诉争工程,隆德集团此前已将苏州商贸城一期工程交付给苏州商贸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隆德集团请求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商贸城一期工程工程款12964478.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51元,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50元,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巍丹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