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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建岳、姜苏宜与李凤英、彭金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岳。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王祖波,系李凤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华。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姜苏宜,系姜建岳之子。委托代理人彭方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彭金秀,系姜建岳之妻。上诉人姜建岳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英、原审原告姜苏宜、原审被告彭金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点军区人民法院(2014)鄂点军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姜建岳、姜苏宜、彭金秀、李凤英均系农村户口。2011年7月25日,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彭金秀将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牛扎坪村十一组19号两层主附房屋一栋(以彭金秀的名义登记)、屋内设施、家具及通行道路转让给李凤英,并将家庭承包经营和自行开垦的土地(约4亩)及地上设施、果木一并流转给李凤英耕种,价款为168000元。同日,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牛扎坪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彭金秀分两次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其中4000元的定金由彭金秀委托汪秀兰代收,余下164000元李凤英通过李长江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至姜苏丹(系彭金秀、姜建岳之女)的账户上。李凤英自2012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彭金秀将住房出卖后未再申请新的宅基地。2007年1月16日,姜苏丹将户籍迁至贵州省贵阳市北字路派出所。姜建岳自2009年2月起一直在贵州省贵阳市龙理县工作、生活。彭金秀在住房出卖后随儿子姜苏宜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李凤英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晒鼓坪村五组无其他住房,该村已收回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责任山。2012年8月10日,李凤英以父母投靠子女的名义将户籍由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晒鼓坪村五组迁至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桥河村二组92号。同月20日,李凤英提交户籍迁入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牛扎坪村十一组的申请,并经该村的同意,目前李凤英的户口未正式迁入该村。姜建岳、姜苏宜认为彭金秀转让房屋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二人同意,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姜建岳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牛扎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彭金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李凤英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与彭金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证明、说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委托书、申请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晒鼓坪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彭金秀处分的房屋系彭金秀与姜建岳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含房屋买卖、土地流转等内容,双方已按协议约定付清价款、交付房屋,李凤英在牛扎坪村民委员会认可该协议的情况下,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虽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协议后,大部分款项是李凤英通过银行转账至姜建岳与彭金秀的女儿姜苏丹名下,且姜建岳与姜苏丹均在贵阳市生活、工作,彭金秀亦长期随姜苏宜生活。现姜建岳、姜苏宜称不知情,不合常理,对姜建岳、姜苏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建岳、姜苏宜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建岳、姜苏宜负担。姜建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姜建岳与彭金秀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彭金秀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的时候也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处分行为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李凤英作为非宜昌市点军区街办牛扎坪村的村民应无权购买该村房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彭金秀名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凤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苏宜与姜建岳的上诉意见一致。彭金秀与姜建岳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姜建岳、被上诉人李凤英、原审原告姜苏宜、原审被告彭金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房屋原由姜建岳、彭金秀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修建,该房屋应认定为由姜建岳、彭金秀共同共有;2、2011年7月25日,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时,虽无书面证据证实其征得了姜建岳的同意,但鉴于彭金秀与姜建岳之间为夫妻关系,且在其腾退房屋后2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姜建岳当时事实上已同意彭金秀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所为处分;3、彭金秀与李凤英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时,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牛扎坪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在李凤英入住案涉房屋长达2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说明村委会事实上认可李凤英通过购买案涉房屋而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姜建岳已预交),由上诉人姜建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