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与黄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黄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富,男。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被告黄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黄国富由于其承建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遵守约定按时付款。但之后,被告黄国富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水泥款,至今,被告黄国富累欠水泥款2585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黄国富立即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58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起诉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并称该水泥款是2013年欠的,欠条在2014年出具的。答辩人与原告已协商同意以其房产抵水泥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拖欠原告水泥款254700元、2014年10月7日拖欠原告水泥款382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买水泥,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58525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254700元和3825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7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黄国富立即支付水泥款258525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款后没有及时返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5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452元,由被告黄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