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雪飞与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0号原告:赵雪飞,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鑫丰又一城**号楼27—1。身份证号码:21052219800302048X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水田二街49号2栋603。法定代表人:姜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峰,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石峰。原告赵雪飞与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飞,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刘丽,第三人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飞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由被告委派到沈阳阳光百货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设在沈阳阳光百货商场内的和玉东方品牌专柜,从事导购店长工作,工作期间要求配戴阳光百货的工牌。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提成、补贴、奖金构成,月平均工资4790.50(4809)元,以现金或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违法拖欠工资。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同事之间有点个人矛盾,两人之间的误会不涉及到公司,原告没有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内发生任何行为,没有影响工作,也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和利益上的实际损失。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没与原告正式谈话的前提下,立即口头通知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强行执行,造成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92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3天、10月21日至10月31日、13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92元的25%的赔偿金,即42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54719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经济补偿金7214.8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9.9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429.7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809.9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835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774.9元,我工作已满一年(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1日)。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沈阳市沈河区阳光百货有加盟商,并且签订了加盟合同,加盟商石峰只是借用我公司的品牌对外进行经营,加盟店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加盟店所产生的一切支出费用应当由加盟店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应当将加盟店或者石峰本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2、我公司根据向石峰本人了解情况,加盟店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事实部分中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加盟店声称原告实际工作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并不是2013年9月,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200元,加盟店虽然没有给原告依法社会保险,但是,经与全体员工包括原告进行协商,加盟店每月将700元的保险补助费用记入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工资内,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石峰述称,1、原告是到阳光百货专柜应聘,而且是朋友介绍来的,我在加盟和玉东方时候,因为没有经验,所以和田东方就派了一名叫卢平的协助我开店,并培训员工,原告到我专柜应聘时,是卢平招聘的,当时原告并不符合招聘的条件,是我打电话让原告应聘店长的职务,因为我想招一名成熟一些的店长,因为原告符合这些条件,所以我和原告谈的招聘条件。2、原告正式到阳光百货和玉东方专柜办入职时,是与一名叫贾堒娜的员工一起来办理的入职手续。3、关于工资是我定的,原告的基础工资是3000元,500元是岗位补贴,保险补助是按照2013年五险国家规定的标准700元发放的,所有的员工都是按700元发奋的保险补助,提成是按每月实际销售进行提成。4、如果按原告说的,原告是由被告招聘的,那么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工资发放,但是所有的工资都是由我先交给原告由原告给员工发放的工资,所有一些回款,可以通过一些银行记录,可以看出款项是直接打给我的,和被告没有关系。5、原告唯一到总部一次,是我派原告到总部学习,机票款是由我支付的。6、关于开除的问题,原告将其中一名女业务骨干的照片贴到了所有人都能看到的朋友圈里,并将名字附上了,并在朋友圈里对其进行了人身攻击,我用微信赶快告诉原告让其将不好的言论撤销,原告将言论撤销,被骂的员工给我打电话要辞职,我在微信做出了处理原告的决定,让原告暂停工作,如果不道歉的话,就不能继续上班。事后,我与原告进行了沟通,12月1日发生争执,我做出了处理,12月26日我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说她去北京哥哥那去发展,12月28日阳光百货撤场。12月4至6日之前我将原告的工资补齐,1692元是拖欠的,但是因为原告有6000元的房租钱,从这里面冲抵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雪飞于2013年11月13日到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设在阳光百货商场的品牌专柜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在沈阳的专柜是第三人石峰加盟被告后设立的,第三人石峰按加盟协议管理整个专柜,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石峰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你在公司目前所有的工作暂时停止,这次的事情无论什么原因,你采取的方式非常的出格,如果你继续在公司工作,必须就你做的事情的方式向总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和保证。并接受相应的处罚,自己考虑”,其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发过工资。庭审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没有离职。又查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57719.1元,其中被告给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有700元的保险补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工资工资总额为43999.33元人民币,这期间原告有1692元工资被拖欠。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4)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裁决书、银行对帐单、工资表、五证、变更证明、公函、快递单、收款收据、排班表、阳光百货网络系统对帐单、特许加盟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雪飞在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设在沈阳的专柜工作,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中明确表示双方有劳动关系,结合快递单、收款收据、阳光百货网络系统对帐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69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第三人石峰确认,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赵雪飞工资1692元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5471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999.3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429.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809.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诉讼请求都是建立在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庭审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没有离职,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83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92元的25%的赔偿金423元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经济补偿金7214.8元,以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77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没有离职,被告有为原告安排本年度休假的可能,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雪飞拖欠工资人民币1692元。二、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雪飞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999.33元。三、驳回原告赵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深圳和玉东方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