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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丰哲与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丰哲,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徐丰哲。委托代理人: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余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荀智军。原告徐丰哲诉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丰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定、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丰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霍山县“金昆时代广场”C区临街C**02(编号C**02)商铺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为45.9㎡,价格28976.0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后查明,房屋实际面积为45.27㎡,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房屋面积差价18255元。房屋买卖后,被告另向原告收取房产证办证费用82066.50元,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被告未返还办证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办证费用82066.50元;返还房屋差价款18255元。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返还房产证办证费用变更为80966.5元。原告徐丰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证据4、缴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产证办证费用;证据5、交房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房租缴纳房产证办证费用;证据6、房产证办证费用收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房产证办证费用具体金额;证据7、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收据,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8、购房款缴费发票,证明房屋实际面积;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实际面积。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庭审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现在资金困难,且正积极的与政府协调办理房产证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霍山县“金昆时代广场”第C幢一层C**02号房;建筑面积45.9㎡,商品房的单价为28976.03元/㎡,总房款133万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多退少补,最终以房管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据实按单价结算房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交付现金60948.90元,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房租21117.60元,合计82066.5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费用80966.50元,代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取预告登记费550元、预抵押登记费550元。庭审时经被告核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为45.27㎡。被告收取办证费用后,承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返还办证费用后,不需代其办理房产证,要求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房价款据实按单价结算,双方均认可了房屋实际面积是45.27㎡,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差价款1825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在期限内未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办证费用80966.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丰哲房屋差价款18255元;二、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丰哲办证费用809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