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方永华、李艳波、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永华,男,1976年3月10日生,彝族。被告李艳波,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醌钰,系华宁县万兴磷业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小贷)诉被告方永华、李艳波、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磷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被告方永华、被告李艳波、被告联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被告万兴磷业的委托代理人冯醌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永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八个月,即至2015年2月11日止。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玉红同借字第2014-019号;同时被告李艳波也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而被告联高公司为被告方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红同保字第2014-014号;同样被告万兴磷业也为被告方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玉红同保字第2014-015号。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21245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随后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止,日利率0.000666)。被告方永华、李艳波辩称,被告方永华、李艳波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联高公司,该笔借款应由联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联高公司辩称,2014年10月份,联高公司需要2000万元的周转资金,因为联高公司自身是担保公司,任何一家银行或者小贷公司都不可能一次性借2000万元给联高公司,所以由多个名义借款人代联高公司向同生小贷借款,本案被告方永华、李艳波就是其中的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联高公司,款项先打入方永华账户内,再转入联高公司账户内,该笔借款是同生小贷与联高公司共同造假的结果。被告万兴磷业辩称,在借款时万兴磷业是为方永华担保,但实际用款人是联高公司,被告万兴磷业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1、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至2015年2月11日,年利率24%的事实;2、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并且第二被告自愿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第二被告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保证人;3、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方永华、李艳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实际用款人是联高公司,被告方永华、李艳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联高公司、万兴磷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只是形式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中写的是方永华因为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不是事实,款项的支配和使用都是联高公司,联高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万兴磷业是联高公司的下属企业,其所提供的保证是空口承诺,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认为借款人为联高公司,但是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艳波与被告方永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艳波向被告方永华出具了《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永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到期还本,分次付息,被告方永华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被告联高公司、万兴磷业自愿为被告方永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方永华在玉溪市商业银行玉带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方永华仅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其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永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艳波与被告方永华系夫妻关系,且其承诺共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华、李艳波、联高公司辩称其实际借款人是联高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是方永华,至于借款后其将款项转与他人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对其二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高公司、万兴磷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联高公司、万兴磷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联高公司、万兴磷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永华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永华、李艳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21245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永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永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