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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与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84号原告: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XXX,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燕冰,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叶国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波、汪燕冰,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卸货补贴确认》等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镜湖万达广场”项目供应瓷砖材料。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169828.5元材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28.5元(庭审中变更为122678.46元,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双方已对账,被告根据对账已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镜湖万达广场”项目工程向原告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采购瓷砖材料。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蒙娜丽莎6WLP0006型瓷砖(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数量83100片,单价19元/片,总金额1578900元;交货地点、方式:芜湖市赭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工地;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授权收货人:刘海峰、朱永志,供方凭刘海峰、朱永志签收单与需方结款;合同签署后支付定金五万元,货到工地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到货产品85%货款,剩余15%为该批货到达工地后四个月内付清。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蒙娜丽莎800*800瓷砖,数量2100片,单价41.4元/片,金额8694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刘海峰签署《万达卸货补贴确认》,承诺卸货由供方负责卸货到点,收货方给予60元/车的卸货补贴。2014年3月22日,双方代表签署《有关深圳中科采购蒙娜丽莎瓷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瓷砖加(工)事宜,甲方付款给乙方,具体付款标准和时间如下:瓷砖修边1元/米,倒内角1.2元/米,倒外角1元/米;加工砖完成供货后7日内付款。”根据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供给被告瓷砖价值共计1479841.2元;修边90031.8米,计90031.8元;倒内角8698.3米,计10437.96元;倒外角22058.7米,计22058.7元;加工瓷砖费用计122678.46元;卸货150车,计人工费900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14次汇款共1400000元到原告经营者XXX账户。2015年2月10日,XXX签署的结算单记载“芜湖镜湖万达广场二期4号楼蒙娜丽莎瓷砖材料款和所有人工费合计金额为1400000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现已全部结算完成结清。”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对瓷砖加工费理解不同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卸货补贴确认》、购货清单、送货清单、万达二层样板层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补充协议》、《卸货补贴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没有签署日期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栏被告代表签署了“暂定”字样,但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仍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如何理解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营者XXX签署的结算单上“蒙娜丽莎瓷砖材料款和所有人工费,现已全部结算完成结清”,应结合本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协议内容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1、原被告双方二次合同瓷砖总标的额1665840元,被告签收瓷砖货值1479841.20元;《万达卸货补贴确认》给予60元/车的卸货补贴,共卸货150车,计人工费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深圳中科采购蒙娜丽莎瓷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给予原告瓷砖加工费用,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33张,加工瓷砖费用计122678.46元。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合同内容实际包含买卖瓷砖、加工瓷砖、卸货力资三部分构成。2、被告现场人员签收的《送货清单》,部分单层清单上注明“工程量以最后决算单为准”字样,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决算,因而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瓷砖加工的工作量应予认定;被告指定签收人在《送货清单》签字,也应视为对瓷砖加工后交付的验收合格。3、原告陈述2015年2月10日签字的《蒙娜丽莎瓷砖结算单》,系原告对瓷砖材料款及卸货力资费的最终确认,即按140万元结算,但不包括加工费122678.46元;双方没有办理加工费结算的原因在于双方关于加工费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双方商议先办理瓷砖材料款及人工费结算,加工费事宜另行协商,但此后被告一直拒绝结算。被告现认为加工费已经结算结清不符合事实,更具有欺诈性。4、按建材行业惯例,瓷砖材料加工费都是另行计算的。综上,原告交付瓷砖货款即已达1479841.20元,加上卸货力资9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年前迫切收取货款的意愿,放弃部分货款及卸货力资费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虽载明140万元现已全部结算完成结清,但被告提交的14张汇款凭证(共计汇款140万元)中,最后一笔汇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与结算单记载并不相符;原告明确表示加工费捷信结算,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行业惯例,该结算单应不包含瓷砖加工费费用。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瓷砖加工费应在供货后7日内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瓷砖加工费12267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货款12267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鸠江区华强家居经营部负担653元,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