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7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界,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陈界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91。此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拖欠本息共计34271.17元,其中本金29995.99元,利息1442.52元、费用2832.6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界向原告申办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并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循环信用利息(每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发卡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91信用卡。被告陈界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29995.99元、利息1442.52元、费用2832.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34271.17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费36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3、持卡人账单查询;4、(2015)思民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收费专用发票;5、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界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陈界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信用卡(卡号51×××91)欠款共计34271.17元(本金29995.99元,利息1442.52元、费用2832.66元,之后利息、费用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全费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陈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誉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