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顾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务工。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与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打工期间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年××月××日在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无端怀疑我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常关系,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并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我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9月份至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顾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由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的事实。4.由玉山县必姆镇坳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儿子顾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5.姚仁清、顾孝炉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6.顾孝炉、过武侠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7.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还是好的,我也承担了家庭责任,儿子也是我们共同抚养的,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2010年双方装修了房子,2011年,我与被告分别在各自家里办了结婚酒席。××××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与被告共同在江苏盐城开了一家服装店,那时我们还生活在一起的。2014年与2015年双方都在原告家一起过年。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在玉山认识,2007年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顾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春节过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顾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当庭所做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1、2、3、7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因原告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但原、被告婚生儿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系主观判断,不予以采信。但原告原、被告主张各有一些债务,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虽育有一子,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婚生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保持现有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