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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国仙、蒋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国仙,蒋正伟,卢亚文,蒋帅,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张向阳,王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94号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天高。委托代理人:赵栋,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飞飞。被告:蒋国仙。被告:蒋正伟。被告:卢亚文。被告:蒋帅。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张向阳。被告:王红芳。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国仙、蒋正伟、卢亚文、蒋帅、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张向阳、王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国仙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蒋正伟、卢亚文、蒋帅、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张向阳、王红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正伟、卢亚文、蒋帅、张向阳、王红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蒋国仙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蒋国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66‰。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66‰计付利息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蒋正伟、卢亚文、蒋帅、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张向阳、王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正伟、卢亚文、蒋帅、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张向阳、王红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蒋国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国仙负担,被告蒋正伟、卢亚文、蒋帅、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张向阳、王红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