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元君、林映娥、苟中江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元君,林映娥,苟中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确字第16号申请人王元君。申请人林映娥。申请人苟中江。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元君、林映娥、苟中江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李大凯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2015年6月29日上午苟中江驾驶川SV05**轻型自卸货车,从平昌县邱家镇方向往笔山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笔山镇东仓村1社李恩家住宅外道路处时,与王帅驾驶的川Y1F5**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擦刮,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帅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中江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帅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苟中江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5年7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复字(2015)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帅生前系武警8661部队103分队二级士官,王帅死后,其父母、姐姐、姐夫等从上海、深圳务工地乘机返家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3200元(单程)。2015年8月3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王元君、林映娥、苟中江自愿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外赔偿比例:苟中江承担70%,王帅承担30%。二、王帅死亡后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96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400元,合计556668.50元,由苟中江赔偿422667.95元,王帅自负134000.55元。三、苟中江给王帅父母交通费损失补偿5000元。四、上述苟中江共赔偿422667.95元,迭减已支20000元,下差赔偿款407667.95元在本调解书签字时付50000元,余款357667.95元,协于2015年9月13日前付清。五、双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理赔。六、上述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元君、林映娥、苟中江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协议应予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年8月3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王元君、林映娥、苟中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大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