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金龙与周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龙,周玉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肖金龙,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被告周玉萍,女,1936年1月7日出生。原告肖金龙与被告周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龙诉称,我是庆长林之子,庆长林家与周玉萍家同住在门头沟区潭柘寺镇草甸水村,庆长林住南房三间、西房三间,周玉萍住东房三间。1978年,因南房年久已属危房,庆长林家将自己住的南房拆除,在鲁家滩建新房,计划有钱了再重建南房。庆长林于1982年1月2日死亡,2013年4月,我在门头沟区潭柘寺镇草甸水村建南房,周玉萍不让我建南房,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玉萍不得阻止我建47号南房。审理中,周玉萍在谈话中表示其没有阻止肖金龙盖南房,经询问,肖金龙表示周玉萍没有阻止其盖房,是周玉萍的儿媳王建丽阻止其盖房。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周玉萍明确表示其并未阻止原告肖金龙建南房,肖金龙亦明确表示阻止其建南房的并非周玉萍,而是周玉萍的儿媳,故肖金龙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周玉萍,所诉主体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