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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宋斋玉,莱西天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虹华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宋斋玉,被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动手撕打,被告将原告脸部多次抓伤,甚至动刀,破坏家具,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当妻子的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及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费30000元。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共同购买青岛华正置业有限公司仁和梅苑三期房屋1套。证据3、发票5份,证明洗衣机、空调、戴尔笔记本电脑及惠普台式电脑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份、手续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刘某已于2011年7月19日给其汇款63500元,2013年4月18日给其汇款2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首付和房屋装修。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从未向原告父母借过钱,即使有汇款也是赠与。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刘某已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汇款63500元、22000元,该两笔汇款均系原、被告婚后所汇,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单据4张、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曾给被告造成肋骨骨折。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所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所为。证据2、原告的书面材料2份,证明房产系共同财产,原告借被告人民币10000元,借被告父亲人民币5000元。原告质证称,上述材料是自己所写,但借被告得钱不认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借被告父亲钱认可。本院认为,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夫妻间不存在借款不予认定;借被告父亲的钱原告认可,应予认定。证据3、录音光盘1份(当庭播放录音)、整理材料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录音是原、被告双方间的谈话,该录音光盘是剪辑过的,且被告有诱导性,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录音的证明效力原告不认可,该认为双方只是吵闹,并没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双方婚后购买青岛华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路××号仁和梅苑×号楼×单元×××室房屋1栋。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国庆节后在网上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0日,双方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购买位于莱西市北京路××号仁和梅苑×号楼×单元×层×××室住宅房屋一套,总价款291550元,当时支付首付款91550元,贷款200000元,婚后共同还房贷52000元,剩余贷款148000元。同时购买本楼××号储藏室1间,面积7.51平,总价款14645元,已全部付清。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2辆、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惠普电脑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挂式海信空调1台、梳妆台1个、衣柜1套、橱柜1套、床1张、电脑桌1个、窗帘3个,上述物品除电动自行车原、被告一人一辆及戴尔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仁和梅苑的房内。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人民币5000元。庭审期间,双方就房屋的归属同意竞价处理,原告出价300000元,被告出价330000元。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房屋折价款。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某已于2011年7月19日、2013年4月18日给其汇款85500元,该款用于双方购买房屋和房屋装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彼此不思珍惜,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要求给予精神赔偿费30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莱西市北京路××号仁和梅苑×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庭审期间被告竞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因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2辆、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惠普电脑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挂式海信空调1台、梳妆台1个、衣柜1套、橱柜1套、床1张、电脑桌1个、窗帘3个,以电动自行车1辆、台式惠普电脑1台、电脑桌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电动自行车1辆、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挂式海信空调1台、梳妆台1个、衣柜1套、橱柜1套、床1张、窗帘3个归被告谭某甲所有为宜。关于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谭某已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关于原告的父亲刘某已汇款85500元,因该款用于双方婚后购买房屋及房屋装修,根据相关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莱西市北京路××号仁和梅苑×号楼×单元×层×××室房屋1套及附属××号储藏室1个归被告谭某甲所有。被告谭某甲付给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91000元【(330000元-148000元)÷2】。剩余贷款1480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1辆、台式惠普电脑1台、电脑桌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电动自行车1辆、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挂式海信空调1台、梳妆台1个、衣柜1套、橱柜1套、床1张、窗帘3个归被告谭某甲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谭某已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上述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虹华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