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攀与吴跃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攀,吴跃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郑攀。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星,(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告郑攀为与被告吴跃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在金华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攀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吴跃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郑攀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及他人于2012年共同经营管理一个工程,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双方在金华市婺州街977号广丰建设有限公司谈工程款问题,后因在工程款问题上发生纠纷并引发争吵。后原告被被告用玻璃杯打伤,导致原告面部多处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另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02.6元(附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跃星辩称:打架时,是原告郑攀先把我的脖子掐住,同时他的表哥将玻璃杯、烟灰缸砸过来。当时,我捡起那个玻璃杯砸向郑攀面部。整个事件,原告也有过错,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攀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566.6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份起在金华市沐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7.工资单和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13500元的事实;8.《住房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份起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明月京华小区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040元的事实。被告吴跃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2、3、4、5、9的真实性较强,可证实其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而以上证据6、7、8的真实性较弱,应结合银行的工资转账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攀与被告吴跃星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被告同他人共同经营管理一个工程。2014年6月21日上午,原告郑攀与被告吴跃星在金华市婺州街977号广丰建设有限公司谈工程款问题,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发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吴跃星用玻璃杯殴打原告郑攀,将郑攀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原告郑攀当日因被殴打导致面部多处挫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吴跃星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跃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其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告郑攀受伤后,被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66.60元,住院治疗7天。原告郑攀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原告郑攀在金华市区上班,并承接工程做,其为进城经商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接工程,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然而双方一时冲动,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导致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以本案的事实为基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吴跃星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因原告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郑攀在金华市区上班,并合伙承接工程做,应认定为进城经商人员,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供的13500元/月的工资单,因无银行的工资转账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跃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0917.60元。以上,本院已确认被告吴跃星承担原告损失的60%,故赔偿额为60550.56元(100917.60元×0.6)。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攀各项经济损失60550.56元。二、驳回原告郑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攀负担205元,由被告吴跃星负担3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