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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14号原告廖某甲,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某某,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1981年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廖某乙,女儿现已结婚生子。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婚后长期争吵。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又复婚。但自复婚以来两人还是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感情没有得到修复,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加之本原告又有高血压等疾病,希望能够安度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离婚,2013年4月2日,双方又自愿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原因,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廖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甲的陈述,原告廖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分歧和误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等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廖某甲应当放弃离婚念头,今后双方应当注重多加沟通和交流,以逐渐消除隔阂。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一些细心和珍视,彼此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之间增强信任,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廖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廖某甲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