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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菅洺镭与吴春宝、吴凤明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菅洺镭,吴春宝,吴凤明,卢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42号申请人菅洺镭。被申请人吴春宝。被申请人吴凤明。被申请人卢枝春。申请人菅洺镭与被申请人吴春宝、吴凤明、卢枝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吴春宝、吴凤明、卢枝春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菅洺镭(曾用名菅明磊)自愿提供位于阜桥辖区秦庄路5号4幢号南楼(房权证:济字第××号)房产一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菅洺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菅洺镭(曾用名菅明磊)名下位于阜桥辖区秦庄路5号4幢号南楼(房权证:济字第××号)房产一处。2.冻结被申请人吴春宝、吴凤明、卢枝春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