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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611室。注册号:110000004016384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菲菲,女。委托代理人朱世伟,男。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甲1楼乙门6号。注册号:110108009444952负责人李举发。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注册号:330681000010055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北京分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菲菲、朱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大北京分公司、广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一分别签订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改扩建工程防静电地板和零星吊顶两份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黄×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一签订合同的人员亦为黄×。2011年7月10日,被告一将其就上述工程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586485.95转让给黄×,我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未知悉此事。2011年8月黄×仍以被告一代表人身份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一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一将债权转让给黄×的事实,并已将该债权执行完毕。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了被告一15万元工程款,被告一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故其应当向我公司返还该15万元及利息。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返还×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我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一联系所要该笔款项未果,无奈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广大北京分公司系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0年7月12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城建公司与广大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改扩建工程-零星吊顶及皮质软包墙面,合同总价129000元。同月,城建公司与广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改扩建工程-防静电地板等,合同总价4283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黄×均以广大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署名,合同尾部均加盖“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字样公章。城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广大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并称广大北京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供以上材料证明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2011年8月22日,城建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广大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支票存根记载用途为静电地板,领票人处有黄×署名。当日,广大北京分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发票,载明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另查,2012年,案外人高×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0万元,其中包括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工程两份分包合同的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就该案作出判决,查明“包括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工程两份合同在内的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中黄×均以广大北京分公司以及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黄×借用上述两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高×;2011年7月10日,黄×(甲方)与广大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就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工程与城建公司的债权586485.95元转给甲方,同日广大北京分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附有送达照片;就上述工地工程款项城建公司未予以结算完毕”,该院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城建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未完全结算,故其应当在未结算范围内对所欠高×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工程款共计1474435.43元及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026.27元;城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高×承担责任;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3日自城建公司账户扣划109万元、53963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广大北京分公司、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大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2010年8月原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变更为广大公司,故2010年12月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其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也不存在,广大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也随即作废且在人民法院报上作了登报声明。故黄×是用作废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此举对被告广大公司无约束力。其次,被告广大公司根本无黄×其人,黄×系何许人,我公司至今也无听说,根本不可能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先将债权转让给黄×,且已付清了工程款,后黄×仍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又支付给黄×15万元’,原告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因债权转让依法必须告知债务人,即使原告对债权转让不知情,想必工程款有否支付完毕,原告帐上总应反映出来,这应该是明知的,怎么可能又支付给黄×15万元呢?即便是事实,那应是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了原告15万元,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应向黄×追要其付的所谓工程款15万元,本案与被告广大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外,广大公司还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广大公司曾于2010年7月进行变更并对分公司印章作废的事登报公告。城建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并称广大北京分公司没有注销,广大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变更登记是该公司内部的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发票、支票存根、(2012)高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广大北京分公司就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工程对城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586485.95元已转让给黄×,且城建公司已执行上述判决,在该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了付款责任。现城建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支票存根显示,在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城建公司仍向广大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15万元,广大北京分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应当返还城建公司。广大北京分公司系广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相应责任应由广大公司承担。广大公司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变更名称后所属分公司原印章作废并已登报声明,但其公司提供的人民法院报公告系复印件,且广大北京分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对方已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并加盖与公司名称相符印章的情况下,城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系广大北京分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对广大北京分公司有拘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广大公司承担。城建公司主张广大公司返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大北京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城建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广大北京分公司、广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均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月晖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方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