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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陆与被告汪荣云、汪云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陆,汪荣云,汪云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刘双陆,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江飙,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荣云,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汪云年,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陆与被告汪荣云、汪云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飙、被告汪荣云、汪云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陆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两被告哥哥开车从原告亲戚汪红应家门口经过时被拦下,原告也在现场,发现是误会时几个人就在车前聊天。后来两被告中的一人从原告身后将原告一把拉倒,另一人用脚踹原告,在两被告对原告的拽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腿部严重伤害。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992.51元(医疗费21765.71元、误工费11138.4元、护理费、1930.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荣云辩称:原告腿部受伤与被告汪荣云无关,责任应是原告���其同伙,本起纠纷是由原告及其同伙殴打被告汪荣云造成的,被告汪荣云在本次纠纷中是受害者,本案应追加原告参与打架的同伙。原因是:2014年2月1日下午,被告在自己母亲家门口发现被告的哥哥从原告亲戚汪红应门前经过时,汪红应家十几个人将被告哥哥车子围起来不让其走,后来被告过去说理,喝醉酒的原告及其同伙一起将被告压在地上殴打。被告一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的。被告汪云年辩称:被告汪云年与本案无关,被告汪云年在事发时并未参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追加原告方参与纠纷的人员汪红应为被告,汪红应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因是:2014年2月1日,两被告在被告汪荣云母亲家门口时,汪荣云哥哥开车经过原告亲戚汪红应家门口时,汪红应家十几个人围着车子将其拦下,汪荣云过去说理,十几个人将汪荣云压倒在地上殴打,被告在旁边只是叫喊,并未参与打架。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庆市公安局罗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在对原告拽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腿部髌骨粉碎性骨折。3、安庆市公安局罗岭派出所情况说明、宜秀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安庆市公安局罗岭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对本案开展调解,诉讼时效中断。4、被告汪荣云、汪云年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汪荣云、汪云年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外伤构成髌骨粉碎性骨折和左颈外伤,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六周和一个月,出院后十二周内加强营养。6、原告���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支出21765.71元。7、安庆市公安局罗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证明两被告汪荣云、汪云年对原告刘双陆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刘双陆腿部受伤,两被告对原告有过两次殴打行为。8、安庆市罗岭社居委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郑州市金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2006年至2014年元月一直在河南郑州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社居委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2006年至2014年一直在河南郑州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虽原告提交的其所在的单位开的证明时间上有涂改行为,但与社居委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2014年一直在郑州从事建筑工作,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下午,原告在其亲戚汪红应家吃饭喝了酒后,看到汪红应拦下了两被告哥哥开的车子,原告及众亲戚去了解情况。两被告看到原告等多人围着车子就走过去,发生了纠纷。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拽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刘双陆的腿受伤,被告汪荣云的鼻子也被打出血。当日,原告入住海军安庆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颈外伤,医嘱建��出院后休息六周和一个月,出院后十二周内加强营养。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后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双陆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1.4%,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双陆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在未了解清楚具体情况时与原告发生拽打,导致原告摔倒腿部受伤,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荣云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刘双陆,系原告刘双陆及其同伙殴打被告汪荣云,其是受害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汪云年辩称自己并未与原告刘双陆拽打,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一致认为应该追加汪红应为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汪红应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对于两被告要求追加汪红应为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中午饮酒,控制自己的情绪能力下降,与被告发生拉扯、拽打,导致摔倒受伤,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双陆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确定为21540.71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误工期为9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医院医嘱,予以认定,因原告系农村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的务工人员���故按照44677元÷365天×91天计算为11138.4元。3、护理费:原告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显然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应诉求护理费19天,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1.57元/天×19天=192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医院医嘱,对于加强营养的天数认定为9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20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9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1.4%,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认定为24839元/年×20×10%年=4967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1040元确定。综上,对于原告刘双陆的合理损失为10371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荣云、汪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双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62230.16元;二、驳回原告刘双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刘双陆负担334元、被告汪荣云、汪云年共同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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