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邢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黄某,男。被告邢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54,000元,并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房地产经营业务,约定每人出资8万元,各占50%股份。原告交付给被告8万元。之后因合伙事务未能继续,合伙事务解散,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04,000元。2013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54,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事务解散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除已支付原告5万元款项外,另欠原告5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收条中并无约定利息的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欠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