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居委会花苑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朱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家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联通小区二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燃公司诉称,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明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一份《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编号:张家界中燃入户合字(2013)09号(集体)。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1155600元,被告明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346680元;在原告中燃公司施工进场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462240元;在通气点火之日支付合同总价30%,即346680元。原告中燃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第一次点火通气,而被告明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支付346680元后再也未付款。原告中燃公司多次催缴,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明强公司送达《关于催收桂花园燃气入户工程款函》,但被告依旧迟延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明强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中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明强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欠款、违约金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共计870744.6元。现原告中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明强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入户项目合同款项808920元,违约金577.8元,迟延付款的利息61246.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计算),前述款项共计8707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事实;2.《点火通气信息验收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中燃公司已于2015年1月10日点火通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日,被告明强公司应向原告中燃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事实;3.《工程联合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花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通气的事实;4.《关于催收桂花园燃气入户工程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中燃公司已向被告明强公司催收剩余款项,至今为止被告明强公司仍下欠工程款808920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支付34668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明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中燃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中燃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中燃公司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明强公司签订一份《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编号:张家界中燃入户合字(2013)09号(集体)。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1800元/户计取,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642户,金额为人民币1155600.00元;被告明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6680元;在原告中燃公司施工进场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62240元;在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明强公司应向原告中燃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即346680元。合同价款结算日为通气点火之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中燃公司支付工程款346680元。原告中燃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进场施工。2014年3月1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9月18日,原告中燃公司向被告明强公司送达《关于催收桂花园燃气入户工程款函》,要求被告明强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892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中燃公司完成第一次点火通气,并由被告明强公司的业主在点火通气信息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明强公司仍下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808920元。因原告中燃公司催收未果,引发纠纷,原告中燃公司遂诉至本院。综合原告中燃公司的诉求,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明强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燃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明强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明强公司支付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346680元后,现仍下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808920元。原告中燃公司主张被告明强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808920元,并按照《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77.8元(1155600×0.05%=577.8元)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按迟延额46224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迟延额346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08920元;二、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累计支付,其中:按迟延额46224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迟延额346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