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傅倩玉诉王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倩玉,王晓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傅倩玉,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达,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傅倩玉因与被告王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欧查梅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倩玉的委托代理人黄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倩玉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拖而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达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达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由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40万元、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陈振威账户。《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按利率2.5%计算,借款期间超过一个月的,应按月结清利息,借款期间未超过一个月的,应利息随借款本金结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月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至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已全额领到本笔借款;本借款合同在福建省南安市签订,如有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借款方承担;款项指定汇入南安农合行陈振威。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5日,其余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晓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存款明细账》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达向原告傅倩玉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晓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王晓达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5日,自2014年1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月利率2.5%加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倩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傅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晓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超群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