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凤岐与王国艳、刘凤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岐,王国艳,刘凤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谢凤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艳,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凤久,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凤岐与被告王国艳、刘凤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王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岐诉称,原告曾为二被告供应稻草,自2007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草款70960元,原告每年历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付,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稻草款7096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稻草款5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共计22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稻草款情况。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给原告谢凤岐打工,曾于2007年、2008年为原告给被告送过稻草,被告一直没给钱,年年去要也没给。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曾为原告给被告送稻草,如果有钱了就拿着钱,没有钱被告就打个条,等下次再算。我曾跟原告向被告要过几次帐,但没要回来。被告王国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财利铸造厂打工,负责过秤,过秤必须得有过秤单,没有过秤单的话我就用白纸给打条,我没接过原告的货,都是接的另一个人的货。被告刘凤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王国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原告不应再起诉刘凤久,刘凤久是修理工,他是替我收料。其余条都是我打的,没有异议。写着“欠”字的为欠条,不写的为过秤单。钱不是不还,厂子要是开着的话,钱早就给了。钱也不是没给原告结,也偶尔给结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原告谢凤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收原告稻草及欠原告稻草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因被告王国艳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谢凤岐开始为被告王国艳、刘凤久供应稻草,被告王国艳曾给原告结算过部分货款,剩余未付货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或欠条,其中被告刘凤久为原告出具4张收条,共欠原告货款6120元。被告王国艳为原告出具了5张欠条和12张收条,共欠原告货款39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稻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凤久、王国艳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被告王国艳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条未写明“欠”字的为过秤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此部分稻草向原告付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艳主张其为财利铸造厂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久、王国艳给付原告谢凤岐货款45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凤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