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张斌、冯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张斌,冯友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海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张斌,职业不详。被告:冯友滨,职业不详。原告王海华为与被告张斌、冯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冯友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9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斌名下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以被告张斌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冯友滨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斌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斌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要求被告冯友滨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斌、冯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斌因需向原告王海华借款100000元,为此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到出借人王海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RMB¥100000元,月息百分之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有效期为借款到期后五年”等字样。被告张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冯友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斌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王海华现金壹拾万”等字样。借款后,被告张斌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冯友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海华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向原告王海华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冯友滨担保的情况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斌理应归还借款。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为实现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且借条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冯友滨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海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海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冯友滨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保全费1135元,合计2521元,由被告张斌、冯友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